(2015)烟民四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冷桂强、张咏梅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桂强,张咏梅,隋志强,崔晓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桂强。委托代理人:滕晓峰,山东鑫福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咏梅。委托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晓明。上诉人冷桂强因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咏梅诉称:因原告张咏梅与被告隋志强、崔晓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莱阳商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隋志强、崔晓明支付原告张咏梅欠款248774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隋志强、崔晓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张咏梅于2014年6月4日申请执行,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莱阳执字第123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隋志强、崔晓明养殖的11000只肉食鸡。被告冷桂强作为案外人向莱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莱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14)莱阳执字第1235-1号执行裁定,认定法院查封被告隋志强、崔晓明养殖的肉食鸡的所有权归被告冷桂强所有。而莱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查封被告隋志强、崔晓明养殖的肉食鸡时,被告隋志强、崔晓明确认可与被告冷桂强之间系赊销关系,根本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被告隋志强也明确表明被告冷桂强不享有查封肉食鸡的所有权,被告冷桂强根本无权处分肉食鸡。莱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2014)莱阳执字第1235-1号执行裁定书,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14)莱阳执字第1235-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肉食鸡所有权归被告隋志强、崔晓明,并许可继续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冷桂强辩称:(2014)莱阳执字第1235-1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肉食鸡是我的,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执字第1235-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隋志强、崔晓明辩称:法院查封的鸡不属于我们的,不同意继续执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隋志强、崔晓明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咏梅与被告隋志强、崔晓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莱阳商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隋志强、崔晓明支付原告张咏梅欠款248774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隋志强、崔晓明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6月4日,原告张咏梅申请执行,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莱阳执字第123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隋志强、崔晓明位于海阳市二十里店镇齐沟崖村的11000只肉食鸡。被告冷桂强作为案外人向莱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9月19日,莱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14)莱阳执异字第1235-1号执行裁定,认为法院查封被告隋志强、崔晓明位于海阳市二十里店镇齐沟崖村的11000只肉食鸡的所有权归被告冷桂强所有,裁定中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莱阳执字第1235-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9时,莱阳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海阳市二十里店镇齐沟崖村执行被告隋志强、崔晓明过程中,被告隋志强、崔晓明在执行笔录中明确表示2010年自己在海阳市二十里店镇齐沟崖村花45万元投资建养殖大棚进行养鸡,鸡棚所占地是承包齐沟崖村委的土地,承包期24年,每年承包费2082元,现在鸡棚内养了11000只鸡,鸡苗、药品、饲料是自己赊冷桂强的,出鸡时必须卖给冷桂强,由冷桂强向厂家出售,出售后自己与冷桂强按市场价进行结算,自己不与厂家打交道,与冷桂强之间也没有书面合同。2014年7月4日11时,原告张咏梅用代理律师王军的手机与被告隋志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在该录音资料中,被告隋志强认可肉食鸡是自已的,低于4.3元不予出售。2014年7月4日11时26分,原告张咏梅与被告隋志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在该录音资料中,被告隋志强认可冷桂强让其签些合同欺骗原告张咏梅,把查封的鸡出售给被告冷桂强。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岐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执行笔录、录音资料、裁定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隋志强、崔晓明在执行笔录中明确表示2010年在海阳市二十里店镇齐沟崖村花45万元投资建养殖大棚进行养鸡,现在鸡棚内养了11000只鸡,鸡苗、药品、饲料都是赊的被告冷桂强的,也没有向执行人员提及与被告冷桂强之间有租棚打工协议,结合原告张咏梅提供的与被告隋志强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足以证实这11000只肉食鸡系被告隋志强、崔晓明所有。被告隋志强、崔晓明以法院执行时去的人太多并且开着警车,自已害怕,也看不懂就在上面签字了,并且录音有剪辑的可能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冷桂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这11000只肉食鸡的所有权是自己的,只能证实与被告隋志强、崔晓明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请求依法确认(2014)莱阳执字第1235-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肉食鸡所有权归被告隋志强、崔晓明,并许可继续执行,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4)莱阳执字第1235-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11000只肉食鸡属于被告隋志强、崔晓明所有;二、许可原告张咏梅在原审法院(2014)莱阳执字第1235-1号执行案件中对被告隋志强、崔晓明所有的11000只肉食鸡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冷桂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2014)莱阳执字第1235-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11000只肉食鸡的所有权归属于谁,应依据物权法和有关证据认定,而不应依据被上诉人隋志强、崔晓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在莱阳法院众多执行人员的面前,未提交相关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其一家之言就认定该肉食鸡属于被上诉人夫妇所有,因为该案中,被上诉人夫妇二人是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张咏梅的债务人,其完全有可能为逃避自己的债务,而称肉食鸡是赊上诉人的,更何况其根本未提交与上诉人构成赊货关系的任何证据。2、被上诉人隋志强、崔晓明在本案的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自己在执行人员的询问笔录中表示的情况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明确表示张咏梅录音证据剪辑的瑕疵,且在本案庭审中表示认可上诉人的证据,并确认该肉食鸡归上诉人所有。按照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原则,该后行为效力高于前民事行为效力,因此,应以庭审中确认该肉食鸡的行为为准。3、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隋志强、崔晓明签订的租棚打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的签字与手印,正说明面对众多的执行人员,被上诉人隋志强、崔晓明当时要么不知所措,糊涂的签了字;要么想一己之私,借着所谓合法的方式侵吞上诉人的财产,以达到自己偿还张咏梅债务的目的。4、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隋志强、崔晓明签订的租棚打工协议中,明确载有“乙方不得对甲方提供的雏鸡、饲料、兽药以及养成的毛鸡进行私自买卖”,可见,雏鸡是上诉人提供的,毛鸡是由雏鸡长成的,雏鸡是上诉人提供的,再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买鸡苗凭证(买受人是上诉人)、饲料凭证及证明单(买受人是上诉人)、兽药的进货单及证明单(买受人是上诉人)、毛鸡出售凭证及检验检疫证明(货主是上诉人),充分证明该肉食鸡的所有人是上诉人一人。请求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2014)莱阳执字第1235-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11000只肉食鸡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张咏梅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查封肉食鸡的所有权属于隋志强夫妻所有”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1、2014年6月10日莱阳法院执行局执行笔录,能够证实涉案查封的肉食鸡的所有权归隋志强、崔晓明夫妻2人所有。2014年6月10日,莱阳法院执行局在对隋志强、崔晓明夫妻二人采取执行措施时,二人在笔录中明确认可:涉案肉食鸡的鸡苗是每只3.2元的价格,从上诉人处以赊销的形式购买的;二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2、2014年7月4日答辩人与隋志强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涉案查封的肉食鸡属于隋志强、崔晓明夫妻2人所有。2014年7月4日上午,答辩人使用代理人王军律师的手机与隋志强手机通电话时,用手机上的录音功能,将与隋志强的手机通话内容全部录下。该录音内容中,隋志强明确承认:其养殖的鸡是他本人所有,他有权决定是否出售,鸡的价格低于4.3元就不卖鸡了,我自己出。根据该谈话内容分析,隋志强有权决定是否将养殖的肉食鸡出售给上诉人,并有权决定价格。如果上诉人雇佣隋志强打工,那么隋志强怎么可能有权利决定是否出售?怎么可能决定肉食鸡的价格?这显然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3、2014年7月4日张咏梅与隋志强的第二次手机通话录音,能够证实: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编造虚假单据、虚假合同让隋志强签字,以便对抗莱阳法院的执行。4、2014年7月4日,在莱阳法院执行程序中,上诉人向法院做了虚假陈述,其陈述与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上诉人在2014年7月4日执行笔录中明确陈述,其出售给隋志强的鸡苗是买海阳大磊石村种鸡场于海伟的,而其提供的证据却证实:鸡苗是购买的烟台大地禽畜良种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地址在海阳市里东村,老板叫丛桂海)两者存在明显不一致。5、上诉人炮制的《租棚打工协议》法庭不应采信。本案在诉讼阶段,莱阳法院就已经对大棚进行了查封,本案执行阶段查封时,隋志强从未提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的事实;隋志强等也从未提出任何保全异议。莱阳法院在执行查封时,隋志强夫妻二人明确陈述与上诉人之间是赊销关系,而非租棚关系。答辩人在与隋志强的两次手机通话录音时,隋志强都是在不知录音的情况下所说,该通话录音内容与法院的执行笔录完全内容相互对应一致。被上诉人隋志强辩称,莱阳市法院做执行笔录的时候恐吓我,如果不做笔录的话,将我们夫妻二人抓起来,笔录我们没有仔细看,里面有一些不是我们说的,就签了字。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隋志强、崔晓明在原审法院的执行笔录中,明确表示2010年在海阳市二十里店镇齐沟崖村花45万元投资建养殖大棚、设备和鸡,现在鸡棚内养了11000只鸡,鸡苗、药品、饲料都是赊的上诉人冷桂强的,在执行人员问其与上诉人冷桂强之间有无合同时,被上诉人隋志强明确回答没有书面合同;在被上诉人张咏梅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隋志强认可肉食鸡是自已的,低于4.3元不予出售,认可冷桂强让其签些合同欺骗张咏梅,把查封的鸡出售给冷桂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这11000只肉食鸡系被上诉人隋志强、崔晓明所有。被上诉人隋志强称执行笔录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录音有剪辑的可能以及不知合同与协议的区别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冷桂强提供的租棚打工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这11000只肉食鸡的所有权是属于上诉人的,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冷桂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杰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