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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温州市鸿福化纤有限公司与章子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鸿福化纤有限公司,章子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温州市鸿福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寿山村127-129号。法定代表人:蔡盛节,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嘉炳,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子路。原告温州市鸿福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章子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寿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鸿福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嘉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子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州市鸿福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经营化纤生意,与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化纤。2013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化纤款20000元。后被告拖欠货款拒不偿还。遂起诉请求:被告章子路支付原告温州市鸿福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章子路支付原告温州市鸿福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温州市鸿福化纤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据,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章子路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材料。2013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化纤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子路欠原告温州市鸿福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子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市鸿福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章子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