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楠楠、董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王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李楠楠,董孟云,王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代表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楠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孟云。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学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楠楠系李永乔(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之女、董某系李永乔之母。2013年12月16日7时许,被告王学林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冀J×××××号沿30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李永乔驾驶鲁K×××××号微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永乔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学林与李永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王学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车损、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647.25元。经查,李永乔生前自2010年4月起即在海阳市金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工作至去世。原审中,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隋某(系李永乔生前工友)、邵某(该公司会计)出庭作证,证实了该事实。另查明,原告董某共生育五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人证言、育黎镇鲁济村委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为据。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学林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受害人李永乔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其工作所在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永乔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李永乔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二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及原告董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永乔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的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按照50%的比例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8000元,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学林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李永乔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楠楠、董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楠楠、董某死亡赔偿金2025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楠楠、董某丧葬费10709.25元,赔偿原告董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元;四、驳回二原告要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项合计326647.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被告王学林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死者李永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能够看出其签名笔迹不一致,因此该证据存在瑕疵,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死者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楠楠、董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到乳山市双连电镀厂对死者李永乔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海阳市金刚金属有限公司经理刘敬岗证实,死者李永乔自2010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在该单位工作,因涉及地域问题,该单位难以为李永乔缴纳社会保险。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李永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该劳动合同载明,李永乔与海阳市金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为乳山双连电镀有限公司。上述工资表载明,死者李永乔于2013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按月领取了工资。上诉人主张该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上的签名笔迹不一致,被上诉人对此解释为可能存在他人代领工资的情况,但因李永乔已去世,其对实际情况不知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永乔的合法经济损失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结合其居住地、工作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李永乔与海阳市金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结合李永乔生前工友隋某、单位会计邵某及公司经理刘敬岗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永乔生前在该单位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而非务农收入。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签名笔迹不一致的情况,被上诉人亦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根据常理推断,如果上述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系伪造,该两份证据中的李永乔签字应当一致。综上,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永乔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清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