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魏守庆与张联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守庆,张联合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魏守庆,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联合,教师。原告魏守庆诉被告张联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守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刚、被告张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守庆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分三次共计付给被告185000元,用于购买郑集镇鸿福别苑小区4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被告向原告保证该房不存在一房多卖现象,否则愿意全额退还购房款,之后被告迟迟未能交付房屋,且该房存在一房多买情况。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款,被告先后多次写保证书、还款计划,并分四次退还给原告8000元购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购房款177000元,并以欠款本金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联合辩称,原告的购房款是我经手交给蒋建刚的,应该由蒋建刚给原告开购房票据,这个钱我不应该返还,应该由蒋建刚负责返还,我有蒋建刚的一份承诺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底至9月初,案外人蒋建刚愿将其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开发承建的鸿福别苑小区二套房屋售给被告张联合,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被告将该房屋其中一套4号楼3单元502室转给售原告魏守庆,2012年9月1日,原告将185000元交付给被告张联合,张联合当日给原告写下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如果魏守庆购买的郑集镇鸿福别苑小区4号楼3单元502室,上房时若不能上房或出现一房多买现象,我愿意全额退给魏守庆房款185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将该购房款交给蒋建刚,被告许诺原告房屋能在2013年10月1日前交付,但被告及蒋建刚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联合又给原告夫妻书写一份保证,内容为:“你们放心,我一定给你们一套房子,哪怕这两套房子只给我一套,这一套都是你们的”,但因为蒋建刚的原因,最后被告始终未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因鸿福别苑房子不能及时上房,所欠魏守庆房款185000元,如数退给魏守庆,每月还二千元,到年底还清。还款人张联合”,事后,被告分四个月退给原告8000元购房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款无果。另查明,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均是直接给被告商谈的价款等事宜。被告及蒋建刚也未向原告出示建房相关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联合给原告书写的承诺书、保证书、还款计划各一份,及蒋建刚给被告的承诺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守庆与被告张联合之间的购房协议,因被告出售的“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鸿福别苑小区4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在销售时没有取得关于商品房销售必须具备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未能提供以上“五证”。因我国目前在出售商品房时要求应具备以上“五证”,被告在无以上“五证”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售房屋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和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付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案的案情,因被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当承担返还给原告的购房款,并承担原告银行利息损失的赔付责任。因原告是将购房款直接交付给被告的,被告又多次向原告承诺、写保证、写还款计划,并实际分四次退还给原告8000元购房款,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公民自愿承担民事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关于该房款应由案外人蒋建刚负责返还的辩称观点,本院不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联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守庆返还购房款17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保全费1405元,合计2365元,由被告张联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敬二0-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