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李四超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四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624号罪犯李四超,男,汉族,小学文化,1987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沭刑初字第05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四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犯抢劫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1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1419号、第87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四超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9年2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李四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李四超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地方财政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四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四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陈红旗审判员 许云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