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傅木威与漳州开发区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木威,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曹品华,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开发区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漳州港招商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妙华,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傅木威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木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品华、被上诉人漳州开发区新城公���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林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11日,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与厦门鸿隆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鸿隆兴公司”)签订了《“新城·海世界”8、9、10#楼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开发的位于漳州开发区招商大道36号的“新城·海世界”8、9、10#楼(总建筑面积约60000㎡)的所有房屋由厦门鸿隆兴公司投资包销,包销期间内由厦门鸿隆兴公司依法自主负责安排销售,不得再自行委托第三方销售;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负责办理完成销售的各项手续及应承担的费用,本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由厦门鸿隆兴公司依法依规自主完成销售;销售定金及房款由厦门鸿隆兴公司派员办理收取,销售款必须全部进入新城公司销售专管账���;包销期限到竣工验收可交房后三个月内为止,包销期满后,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有权要求结算。《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八部分第5条约定:鉴于厦门鸿隆兴公司以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本协议履行期间,无论厦门鸿隆兴公司是否具有销售主体资格,可用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的销售主体资格名义进行销售,不影响双方合同成立。2011年11月1日,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取得新城·海世界8#、9#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5月12日,傅木威向厦门鸿隆兴公司交纳“购房诚意金”50000元,厦门鸿隆兴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交傅木威收执,收条载明:兹收到傅木威交来购房诚意金50000元,为其保留房号9号楼1307,总价572591元;客户需在一周内补齐购房诚意金,并在一个月内来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诚意金可转为购房款,在30日后可申请无息退款。后因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与厦门鸿隆兴公司之间发生纠纷,傅木威未能与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或厦门鸿隆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0月11日傅木威与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经多次协商就购买上述商品房达成合意,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中载明:9幢1307号,建筑面积88.64平方米,每平方米6663元,总价为590609元,首付300609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178725元;专项维修金5319元、登记费80元、购房公证费886元等内容。2013年11月7日,傅木威与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1月9日,傅木威向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傅木威于2012年5月12日向厦门鸿隆兴公司缴交五万元整,厦门鸿隆兴公司承诺代本人向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购买新城·海世界9幢1307号房屋;本人就上述事件作出郑重《声明》,以上缴交款项及事件与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无关,将由本人向厦门鸿隆兴公司追索及申诉。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傅木威主张其在《声明》上签名是受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欺诈或胁迫的,但根据傅木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傅木威在其诉状中认可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按原价9.8折的购房协议,且双方于同年11月7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傅木威在上述《声明》上签名的时间是同年11月9日,如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是利用傅木威购房心切的心理,或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要求傅木威签名,傅木威完全可以在双方已达成购房协议且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拒绝在《声明》上签名。因此,傅木威主张��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利用其购房心切,或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声明》,该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情理。傅木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傅木威在《声明》中表示“以上缴交款项及事件与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无关”,该内容足以反映傅木威已放弃对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的索赔,是傅木威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傅木威现要求撤销《声明》、双倍返还购房诚意金,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禁止反言原则,不予支持。根据傅木威提供的结算清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与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之间就房屋价格、应缴契税、公证费等已达成合意,傅木威交纳这些费用属于其履行合同义务范围,故傅木威要求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赔偿购房款18228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庭审中,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傅木威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因本案受到的商业名誉损失50000元,因该请求属于人格权范畴,不宜与本诉合并审理。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木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原告傅木威负担。宣判后,原告傅木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傅木威上诉称:(1)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在打印的落款日期2013年11月7日签订,而是在傅木威被迫签订《声明》后的2013年11月9日才签订;公证书不是公证员现场观看缔约过程后��作,而是根据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提供的合同制作,故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本案《声明》是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利用傅木威购房心切的心理,强加给傅木威的先决条件,属于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是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为免除其退款责任及承诺兑现责任而设计的显失公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傅木威请求撤销《声明》,应得到支持。(3)厦门鸿隆兴公司是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的代理人,并且傅木威所支付的购房诚意金已经进入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账户,故作为委托人的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应承担返还傅木威购房诚意金并承担赔偿责任。(4)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先委托厦门鸿隆兴公司收取购房诚意金,后又自己与傅木威签订合同收取了全部购房款,其两次收钱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傅木威与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所签的《声明》,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双倍返还傅木威购房诚意金100000元并赔偿傅木威购房差价款18228元,并由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答辩称:(1)傅木威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签字摁手印,对合同的内容包括订立的时间进行了确认,并且该日期缔约的事实有经公证处公证。故傅木威主张合同在签订《声明》后的11月9日才签订,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公开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的;而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7日,而傅木威自行出具的《声明》是在2013年11月9日,故傅木威以《声明》是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先决条件,是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利用其购房心切或者使用欺诈、胁迫手段要求其签名为由,主张该《声明》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生效的(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傅木威预交给厦门鸿隆兴公司的购房诚意金没有进入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的账户,并且傅木威与厦门鸿隆兴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无关。(4)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对于厦门鸿隆兴公司出具给傅木威的购房诚意金《收条》的证据三性均存有异议;该《收��》没有以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名义出具,而且,傅木威出具给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的《声明》明确确认厦门鸿隆兴公司作为代理人向其收取款项的行为与委托人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无关,其将自行向厦门鸿隆兴公司追索,故傅木威基于购房诚意金《收条》所产生的关系,是其自己与厦门鸿隆兴公司的关系,与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无关。(5)傅木威交给厦门鸿隆兴公司的购房诚意金,非属于合同法上的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6)傅木威出具给厦门鸿隆兴公司购房诚意金的行为,不构成其与厦门鸿隆兴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傅木威与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构成一屋两卖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对“傅木威与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2013年11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傅木威支付购房诚意金5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1)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35068208005000497《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在2013年11月7日前支付购房款180609元,余款410000元按揭。2013年12月11日,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开具发票确认傅木威支付首期购房款180609元。(2)2013年10月11日傅木威与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后由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没有“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178725元”的内容,该部分内容系属原审判决的笔误。(3)讼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书》载明,讼争房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4)在漳州开发区新城��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厦门鸿隆兴公司擅自对外发送VIP卡,未经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同意,擅自以“鸿隆兴新城地产物业发展部”对外收取VIP款项进入马立富个人账户挪作他用,而没有进入《“新城?海世界”8、9、10#楼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专户。上述事实有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013年10月11日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书》,2013年12月11日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开具的发票NO.01624956(傅木威支付购房款180609元),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以及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声明》均系傅木威亲自签署,且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经漳州市公证处公证,上述证据均体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书》也均体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傅木威以2013年11月7日其在宁化县城关唯好装修公司工地施工为由主张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不是2013年11月7日而是2013年11月9日,但其所举证的宁化县城关唯好装饰设计店的《证明》并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规定的形式要求。傅木威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内容上、程序上均有缺陷,不足以反驳其自身签名确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声明》,以及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书》所体现的事实。另��,傅木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签署法律文件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声明》虽属打印格式,但内容明确载明傅木威就缴交50000元购房诚意金一事声明与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无关,其将自行向厦门鸿隆兴公司追索及申诉,该意思表示清楚明确,系其就自身购房诚意金50000元追索一事相关权利义务的处分,傅木威不论何时签署,都说明其同意确认《声明》的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时间并无必然的联系。本案中,从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上看,其与2013年10月11日傅木威与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就购买讼争商品房的总价、单价等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由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是一致的,而傅木威亦据此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可见,即使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讼争《声明》之后,讼争《声明》仍然体现了其是双方就购买讼争商品房协商达成合意之后傅木威行使处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傅木威在与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对于该公司是否应对厦门鸿隆兴公司向其收取50000元购房诚意金一事承担责任问题上发生争议,最终因考虑对所选讼争商品房的满意度及房价上涨等市场行情因素,选择放弃对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追索的权利,以与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达成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意,系签订合同过程中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和胁迫。傅木威签署《声明》行为合法有效,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尽管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与厦门鸿隆兴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但傅木威已依法行使处分权自愿向代理人厦门鸿隆兴公司主张权利,故傅木威以前述代理关系的存在为由上诉主张作为委托人的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应承担返还购房诚意金并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主张与其出具讼争《声明》的处分行为相悖;并且,经查,厦门鸿隆兴并未将擅自向傅木威收取的购房诚意金支付给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故傅木威有关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应担返还傅木威购房诚意金并承担赔偿责任、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就讼争房屋两次收钱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傅木威以《声明》形式放弃因向厦门鸿隆兴公司缴交款项事件对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追索的权利,已与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达成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意,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傅木威上诉主张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条件,系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声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声明》,并���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双倍返还购房诚意金、赔偿购房差价款18226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上诉人傅木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俞志凌审判员翁艺晖代理审判员翁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蔡燕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