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向厚社与朱侨生、葛传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厚社,朱侨生,葛传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22号原告:向厚社,男,土家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凡,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朱侨生,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葛传福,男,汉族,1956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朱侨生,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传服,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翔彬,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第8、10项。1.原告向厚社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542.36元[医疗费90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91.5元、误工费12353.3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侨生、葛传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7月2日,被告朱侨生驾驶登记���主为被告葛传福的京NGE0**号轿车与原告向厚社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案外人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向厚社、向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侨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某、向厚社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京NGE0**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25天(2014年7月3日-7月10日、7月29日-8月16日),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肩锁关节半脱位等,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3个月内避免右上肢牵拉、扭转等重体力活动,加强营养,择期拆除内固定等。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朱侨生支付,并已向被���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办理了理赔,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用尽。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提交了诊断证明记载“费用为9096.16元(欠费)”,原告诉请为9060.1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医疗费:30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为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46周岁,属农业居民户口。原告诉请该项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新莞人信息采集表、居住证明、租房收据、黄某某(妻子)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结合,足以充分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为:32598.7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5197.4元。颜某某、向某某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儿子,事发时分别年满77周岁、2周岁10个月。颜某某共生育子女3名(包括原告),仍需被扶养5年。向某某,由父母二人扶养,被扶养至成年仍需被扶养15年2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3人+24105.6元/年÷12个月×182个月÷2人]×10%=22297.68元。原告诉请为20891.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891.5元。以上共计86088.9元。9.鉴定费:2640元。10.误工费:原告分别两次住院,第二次出院医嘱:3个月避免右上肢牵拉、扭转等重体力活动,因此本院酌情认定第二次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原告诉请误工109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薪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220元、3385元、3468元,平均工资为3357.67元,误工费计算为:3357.67元/月÷30天/月×109天=12199.53元。11.护理费:50元/天×26天=13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3.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亲属处理事故、探望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4.另查明,本事故另一伤者向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23号案件(以下简称223号案件),该案确认向某某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为9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2235.85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向厚社相对于京NGE0**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朱侨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朱侨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侨生赔偿给原告。被告葛传福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朱侨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7项损失共计15160.1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10000元已用尽,该赔偿应由被告朱侨生赔偿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赔偿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8-13项损失共计108228.4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223号案件的该项损失共110464.28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按比例赔偿107774元(108228.43元÷110464.28元×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454.43元,应由被告朱侨生赔偿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赔偿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赔偿123388.59元给原告。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338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向厚社;二、驳回原告向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社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朱侨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