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8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茂胜与数字琅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8031号原告吴茂胜,男。委托代理人赖景亮,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数字琅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7层X室。注册号:110108009069268法定代表人于国鹏,总经理。原告吴茂胜与被告数字琅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琅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胜之委托代理人赖景亮与被告数字琅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于国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茂胜诉称,2011年6月1日,我与数字琅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X室房屋出租给数字琅玛公司,租金为税前每月22582.2元,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后,我将房屋交付给数字琅玛公司实际使用至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3日,数字琅玛公司将房屋交还给我,并出具《欠款单》,承诺分期支付所欠房租。但经多次讨要,数字琅玛公司仅支付了6万元,其余房租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数字琅玛公司向我支付房屋租金574737.26元;2、数字琅玛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574737.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数字琅玛公司负担。被告数字琅玛公司辩称,我公司经济有困难,一时无法支付全部剩余房租,我公司希望可以和原告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吴茂胜(出租人,甲方)与数字琅玛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吴茂胜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租给数字琅玛公司办公使用,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税前月租金为22582.2元。合同签订后,吴茂胜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了数字琅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吴茂胜与数字琅玛公司就诉争房屋的房租标准进行了调整,由数字琅玛公司继续承租诉争房屋,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6月13日,数字琅玛公司将诉争房屋交还给吴茂胜,并出具《欠款单》,内容为:“截至2014年6月13日星期五,数字琅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鹏,副总经理宋思静)共欠甘家口大厦X室房东吴茂胜先生房租累计人民币634737.26元(人民币大写:陆拾叁万肆仟柒佰叁拾柒元贰角陆分)。(房租计算方式为,建筑面积293.45平米,租金净价4.30元、平米*日,物业及税金数字科技公司自付,每月核算租金为38380.81元。)数字琅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诺,在2014年6月至11月的每月30日之前,共分六次,偿还所有欠款。其中6月30日前归还134737.26元,7月、8月、9月、10月、11月每月还款10万元。如未能如期还款,数字琅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应除归还的所有欠款之外,还应赔付历年所有欠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欠款总数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并承担一切后果。”之后,数字琅玛公司未按《欠款单》的承诺支付所欠房租,吴茂胜为此起诉数字琅玛公司。本案诉讼中,数字琅玛公司向吴茂胜支付了房租6万元,现尚欠574737.26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欠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茂胜与数字琅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数字琅玛公司继续使用诉争房屋,并于2014年6月13日向吴茂胜出具了《欠款单》,该《欠款单》系数字琅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查明事实,数字琅玛公司未按《欠款单》向吴茂胜支付剩余房租574737.2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吴茂胜要求数字琅玛公司支付剩余房租574737.26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574737.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数字琅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茂胜支付剩余房租五十七万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二角六分,并以五十七万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二角六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七十四元(吴茂胜已预交),由数字琅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尧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