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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商初字第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与朱祝光、邹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朱祝光,邹翔,蒋仁红,郭聪,解智,罗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637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负责人童文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朱祝光。被告邹翔。被告蒋仁红。被告郭聪。被告解智。被告罗荣军。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板桥支行)诉被告朱祝光、邹翔、蒋仁红、郭聪、解智、罗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板桥支行的负责人童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芳,被告罗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祝光、邹翔、郭聪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蒋仁红、解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板桥支行诉称,我行与六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祝光向我行借款300万元,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邹翔等五被告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我行向朱祝光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2014年4月30日,年利率10.8%,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朱祝光仅将利息结付至2013年10月20日,本金到期未能偿还。2014年9月16日,被告蒋仁红代为偿还本金60万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祝光立即向我行偿还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收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邹翔、蒋仁红、郭聪、解智、罗荣军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荣军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朱祝光、邹翔、蒋仁红、郭聪、解智未答辩。原告农商行板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被告朱祝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余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率等,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朱祝光发放贷款300万元,年利率10.8%,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罗荣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借款借据有不管朱祝光的签名、盖章,被告罗荣军经质证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农商行板桥支行与被告朱祝光、邹翔、蒋仁红、郭聪、解智、罗荣军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祝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邹翔、蒋仁红、郭聪、解智、罗荣军自愿为朱祝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朱祝光发放贷款300万元,朱祝光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30日,年利率10.8%,每月21日结息。借款后,朱祝光仅将利息结付至2013年10月20日,本金到期未能偿还。2014年9月16日,被告蒋仁红代为偿还本金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朱祝光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邹翔、蒋仁红、郭聪、解智、罗荣军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祝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以300万元位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4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6.2%计算;2014年4月30日前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8%计收复利,此后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6.2%计收复利)。二、被告邹翔、蒋仁红、郭聪、解智、罗荣军对被告朱祝光的上述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邹翔、蒋仁红、郭聪、解智、罗荣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560元,由被告朱祝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朱祝光于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一条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邹翔、蒋仁红、郭聪、解智、罗荣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岑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