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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与李顺庄、李玉想、邵国献、杨书清、杨建景、陈瑞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李顺庄,李玉想,邵国献,杨书清,杨建景,陈瑞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金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地址南乐县昌州路南侧,机构代码:67165341-6。代表人高红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女,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李顺庄,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李玉想,女,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邵国献,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杨书清,女,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杨建景,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陈瑞想,女,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李顺庄、李玉想、邵国献、杨书清、杨建景、陈瑞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庄、李玉想、邵国献、杨书清、杨建景、陈瑞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李顺庄、杨建景、邵国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2月2日被告李顺庄、李玉想因购买草毡、塑料布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顺庄、李玉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顺庄于当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是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顺庄借款后仅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付至2012年10月3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顺庄、李玉想给付拖欠借款本息,被告邵国献、杨书清、杨建景、陈瑞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起诉费用。被告李顺庄、李玉想、邵国献、杨书清、杨建景、陈瑞想均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12年2月2日“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2年2月4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顺庄、邵国献、杨建景组成联保小组及其家人李玉想、杨书清、陈瑞想为小组内任意成员借款连带担保及对担保责任、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2012年2月2日被告李顺庄、李玉想“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2012年2月4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顺庄、李玉想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转付到被告李顺庄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及被告李顺庄使用该款购买草毡、塑料布的事实。被告李顺庄、李玉想、邵国献、杨书清、杨建景、陈瑞想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2月4日被告李顺庄、邵国献、杨建景承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额度贷款,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李顺庄、邵国献、杨建景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以杨建景作为小组联系人的联保小组���自2012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与被告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2月2日被告李顺庄、李玉想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2年2月4日被告李顺庄、李玉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0923112026945787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顺庄因购买草毡、塑料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日将50000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李顺庄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顺庄于2014年1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利息付至2012年10月3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10月4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顺庄、李玉想给付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邵国献、杨书清、杨建景、陈瑞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起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李顺庄、李玉想、邵国献、杨书清、杨建景、陈瑞想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李顺庄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李顺庄及其财产共有人李玉想在收到原告���付的借款后仅支付本金2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10月3日,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顺庄、李玉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邵国献、杨书清、杨建景、陈瑞想作为被告李顺庄、李玉想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李顺庄、李玉想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顺庄、李玉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庄、李玉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南乐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邵国献、杨书清、杨建景、陈瑞想对被告李顺庄、李玉想给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顺庄、李玉想、邵国献、杨书清、杨建景、陈瑞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代理审判员  王晓伟人民陪审员  潘贵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