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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玉斌与黄英虎、王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斌,黄英虎,王雨,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孙玉斌,职工。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虎,农民。被告王雨,农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雷,农民。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王庄村村**排*号。法定代表人郑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战功,该公司职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座**层。负责人杨志军,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亮,河北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斌与被告黄英虎、王雨、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斌委托代理人顾宗新,被告黄英虎、王雨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战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斌诉称,2014年6月14日2时20分许,被告黄英虎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工业三路十字路口北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沿新大济路由北向南顺行郑茂磊驾驶、原告乘坐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郑茂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查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参加交强险,经交警大队调查该车登记车主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英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东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已支出医疗费10万余元,以后可能构成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英虎、王雨口头辩称,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王雨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黄英虎系王雨雇佣的司机。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该车是王雨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以个人名义使用管理,我公司不收取任何运营费用,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是我公司为了保障该客户按期还款所采取的担保措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分期付款车辆在未付清欠款前,以个人名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购买方负责;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赔付不足应由其余承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口头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告黄英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后,在保险合同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时20分,被告黄英虎受被告王雨雇佣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新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工业三路十字路口北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沿新大济路由北向南顺行郑茂磊驾驶、原告孙玉斌乘坐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郑茂磊、原告孙玉斌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原告孙玉斌在阳信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7253.17元。2014年6月23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4)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英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茂磊及原告孙玉斌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20日,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棣医司(2015)临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孙玉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系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院内护理需2人,院外护理需1人60天;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综合费用5000元。原告孙玉斌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7月4日,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阳价认字(2014)第01100102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鲁M×××××小型轿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55135元,原告方支付价格鉴证费600元。另原告孙玉斌支付拆检、吊拖费35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500元。护理人员张丽红系滨州市雪莲银庄银器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41元。被告王雨给原告孙玉斌垫付医疗费20450元。被告黄英虎系被告王雨雇佣的司机。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以下简称数据A)。被告王雨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4)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阳价认字(2014)第01100102号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孙玉斌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救费、吊拖费、拆检费、停车费单据等及被告王雨提交的交强险、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等,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孙玉斌乘坐、所有的车辆与被告黄英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玉斌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英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茂磊无事故责任,乘车人孙玉斌无事故责任,被告黄英虎、王雨、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黄英虎系被告王雨雇佣的司机,对原告孙玉斌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雨承担。可依法确认的原告孙玉斌损失为:医疗费72253.1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0800元(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时间180天,每天按60元)、护理费6417元(根据法医鉴定,院内护理需2人,院外需护理1人60天。院内张丽红护理每天按141元,另一人按60元,院外护理每天按5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3300元数额过高,根据案情酌定)、住宿费1062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数据A×20年×伤残赔偿指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案情酌定)、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车损55135元、拆检、吊拖费35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500元、价格鉴证费600元,以上共计272333.17元。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斌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62253.17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4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62元、伤残赔偿金5056元、车损53135元、拆检、吊拖费35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147233.1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斌。法医鉴定费2500元、价格鉴证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王雨赔偿原告孙玉斌。被告王雨给原告孙玉斌垫付医疗费2045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玉斌支付赔偿金122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孙玉斌支付赔偿金147233.17元;三、被告王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玉斌支付赔偿金3100元;四、原告孙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雨垫付款20450元;五、驳回原告孙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孙玉斌负担780元,由被告王雨负担7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博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