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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江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1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3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袁红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磊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傍晚,贺健勇(已判决)在双峰县城名人府邸小区一住房内开设赌场,舒琴(已判决)伙同阳波、李波(均已判决)等人到贺健勇的赌场内闹事,致使贺健勇的赌场没开成。贺健勇十分恼火,便联系贺雄杰(已判决)让其纠集人帮忙,贺雄杰叫了胡亮、刘超、吴慧、黄朋、贺巧曙(均已判决)、彭清(服刑)、吴建兄(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江某等人到了名人府邸小区。舒琴驾驶白色三菱吉普车搭乘阳波等人离开后,贺健勇对在场的人说“琴胖子在赌场里闹事,讲不好,只有搞了”,然后就叫贺雄杰、胡亮、江某等人上了一辆白色的金杯车去追舒琴的车,并叫其他人员到永丰镇大汉龙庭小区处汇合。在双峰县种子公司地段发现了舒琴的吉普车,贺健勇便指挥司机将金杯车斜停前面拦住舒琴的车,然后贺健勇、贺雄杰、胡亮、刘超、吴慧、彭清、江某等人在金杯车上拿了砍刀、钢管等工具,一伙人下车手持工具砸舒琴的吉普车,将舒琴的吉普车的前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砸坏。舒琴加速开车逃跑,吴慧将自己手中的钢管砸向舒琴的吉普车,但未砸到。随后贺健勇等人又上了金杯车继续追赶舒琴的吉普车,但未追到。后贺健勇在湘军大酒店下了金杯车,驾驶自己的“汉兰达”越野车到了大汉龙庭小区地段。贺健勇与贺雄杰、胡亮、刘超、吴慧、江某、黄朋、贺巧曙、吴建兄、彭清等二三十人在大汉龙庭地段汇合后,对大家说:“今晚一定要找到琴胖子搞他一顿,要他服软”,并叫大家上车一起去找舒琴。大家分别上了贺健勇的越野车、吴建兄的黑色小轿车以及在现场的一辆白色的金杯车,大家上车时各持砍刀、管铩或钢管等工具。随后由贺健勇驾驶越野车在前面带路四处寻找舒琴。舒琴的吉普车被砸后,纠集了阳波、刘镇宇、贺锐雄、李军等数十人(均已判决)在双峰县城洞庭春大酒店附近汇合,并准备了管铩、砍刀等工具。舒琴对被纠集的人员说:“健胖子砸了我的车,找到健胖子要搞健胖子”,随后叫大家上车,由舒琴驾驶吉普车在前面带路四处寻找贺健勇。3月28日凌晨,舒琴开车在洞庭春大酒店附近路口碰到正在寻找他的贺健勇一伙人,舒琴便驾驶自己的车撞向贺健勇的越野车,两车头撞到一起,然后舒琴及其车上人就持械下车对着贺健勇的车子砸,贺健勇和车上的人以及后面小轿车及金杯车上人纷纷下车持管铩、砍刀等冲向舒琴等人,因贺健勇方的人员多,舒琴方的人就都跑散了,贺健勇、贺雄杰、江某、胡亮、刘超、吴慧、贺巧曙、黄朋、彭清等人手持砍刀、管铩等械具追着舒琴砍,舒琴跑至洞庭春大酒店的门口时摔倒在一辆白色的小车旁边,最先追上的贺健勇用砍刀在舒琴的身上砍了几刀,随后赶到的胡亮、贺雄杰、彭清等人也砍了舒琴几刀,后舒琴就爬到了旁边的白色小车下面,贺健勇、胡亮、贺雄杰、刘超、黄朋、贺巧曙、江某等人就围在小车的旁边防止舒琴逃跑,胡亮、贺雄杰、江某、吴慧等人持管铩或砍刀刺躲在车下的舒琴。后在贺健勇的指挥下,胡亮、贺雄杰、吴慧、黄朋等人将舒琴从车底拖了出来,贺健勇用脚踩住舒琴的头,问舒琴“服不服”,舒琴没有回答,贺健勇就用砍刀在舒琴的身上砍了一刀,贺雄杰用刀面在舒琴的脸上拍了几下,后舒琴回答“服了”,贺健勇掏出几千元丢在舒琴身上叫他自己去看伤,然后贺健勇一伙人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舒琴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3、同案人贺健勇、贺雄杰等人的供述;4、伤情鉴定意见;5、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立新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申 磊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