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长沙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与周姬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周姬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28号原告长沙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亮。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慧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姬列。原告长沙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诉被告周姬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亮、周慧佳,被告周姬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统一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发放工资1500元,且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工作时受伤,在解放军第163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经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因身体原因于2014年8月11日从原告处主动离职,原告已依法足额地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20元(8×2265),长沙市社保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52(8×27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56(9×2228.4)元。被告在工伤事故前9个月不包含加班工资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825元/月,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062.77元/月,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14天。而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且一概以2860元/月为标准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1800元;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补差8787元;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补差10972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姬列辩称,被告在生产车间工作时发生事故,经长沙市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鉴定为九级伤残,左手已经失去了劳动能力,经济收入和社交活动受损失,精神受到伤害,湖南省湘劳仲案字(2014)29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180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补差8787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补差10972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2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姬列与原告统一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编号20121082),合同约定被告在食品生产部承担生产工作任务,原告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工资15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两次进入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5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3天,第二次住院16天。2013年7月19日,长沙市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2月17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被告受工伤的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间,原告按照正常的福利待遇按月向被告支付了工资。从被告入职到受工伤的8.5个月的时间里,被告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2709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主动申请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于8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停薪留职的时间为4个月14天。另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在被告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3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56元。被告主张原告应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工资单、《劳动合同书》、工伤等级证、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统一公司与被告周姬列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受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81元(9个月×2709元/月)。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76元(8个月×2709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76元(8个月×2709元/月)。前述三项款项与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逐项比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已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未足额支付,依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补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4325元(24381-20056),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差3556元(21676-18120),两项共计7881元。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领取的各项福利待遇并未降低,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福利待遇补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1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3天,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护理费,仲裁裁决认定的护理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湘劳仲案字(2014)29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决的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周姬列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补差7881元;二、原告长沙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周姬列支付住院护理费1800元;三、原告长沙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湘劳仲案字(2014)298号仲裁裁决书向被告周姬列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四、原告长沙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周姬列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补差;五、驳回原告长沙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子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