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一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左某甲与张某某、杨某某、焦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张某某,杨某某,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904号原告:左某甲,男。法定代理人人:朱焕云(系左某甲母亲),女。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法定代理人:胡邵芳(系张某某母亲),女。委托代理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杨涛(系杨某某父亲),男。被告:焦某某。法定代理人:韩素霞(系焦某某母亲),女。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焦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焕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邵芳(第一次庭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森、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涛、被告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素霞(第一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晚,案外人左某乙与张某某在通话时发生争吵,进而约定第二天在市内斗殴,案外人王某某及原告当时表示参加。次日12时30分许,左某乙、王某某和原告来到双方约定的市火车站附近,与张某某约来的焦某某、杨某某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原告被手持镐把的被告打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伤为轻伤。被告焦某某、杨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5,427.01元,其中医疗费14,263.50元,护理费3,139.24元(26天×120.74元),误工费1,861.62元(23天×80.94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23天×50.00元),鉴定费480.00元,出院后误工费4,532.64元(56天×80.9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张某某辩称:事发当天我们来到火车站,看见原告已在那,我告诉焦某某和杨某某别下车,我去看看。我下车到左某乙、王某某和左某甲面前,左某甲说:“就你自己来的?”我说“就我自己来的”,这时李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不用来了”。不知什么原因,车上的焦某某和杨某某就下来,与左某乙、左某甲、王某某打了起来。我没有参与打仗,没有拿镐把,也没有让焦某某打原告,因此原告受伤不是我造成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是被告张某某到学校找我的,也不知道是去干什么,下车就有人围上来,把我也打伤了。事实的起因不在我,我也没有受到行政处罚。被告焦某某辩称:打仗之前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我与张某某在一起时,听说左某乙要打她,后来碰见杨某某,才知道打仗。我只有部分过错,原告主张的很多费用都是不合理的,我不同意赔偿。根据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6份证据:证据1,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轻伤,支出鉴定费480.00元。证据2,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医疗费14,263.50元。证据3,病历1份、疾病诊断书各2份,住院病人清单3页。证明原告伤情、用药情况,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9天。经质证,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焦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应为22天,其一级护理为2天,其余20天为2级护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公安卷宗1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及打仗经过。证据5,(2014)桦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左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经质证,被告杨某某、焦某某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没有体现张某某参与打仗,且原告也受到了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所承载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桦甸市桦郊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该村村民,现已不上学在家务农,原告受伤导致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发时是未成年学生,所以刑事部分没有追究原告,原告不涉及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此证据没有证明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出证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供了1份证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同一起斗殴案件中左某乙提起上诉的案件已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经质证,被告杨某某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左某乙正在准备向高级法院进行申诉,现在还没到日期。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所承载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焦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左某乙与张某某于2013年1月6日晚在通电话时互相吵骂,进而约定第二天在桦甸市内斗殴,王某某和左某甲闻讯也表示参加。同年1月7日12时30分许,左某乙、王某某、左某甲来到约定的桦甸市火车站附近,与张某某约来的焦某某、杨某某发生殴斗。在殴斗中,左某乙、王某某、左某甲被手持镐把的焦某某、杨某某打伤。经桦甸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乙的头部钝器创口构成轻伤;左某甲左额顶部、右顶部硬膜下少量血肿及硬膜下少量出血均构成轻伤;王某某的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骨内板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案发后,张某某、焦某某、杨某某、左某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4年6月23日,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左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左某乙因本案所涉斗殴事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对其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作出(2014)桦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左某乙的诉讼请求。左某乙上诉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左某乙的上诉,并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可认定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关于聚众斗殴的参加者能否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已经在2004年做出的《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中予以明确说明,对参加聚众斗殴尚不构成重伤或者死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故原告对其在参加聚众斗殴过程中造成的自身轻伤的伤害后果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要求被告张某某、焦某某、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原告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占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