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蔡志与李勇、高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李勇,高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蔡志,居民。委托代理人仲凯,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居民。被告高秀华,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纪青繁,居民。原告蔡志与被告李勇、高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的委托代理人仲凯、被告高秀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纪青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2日,二被告因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5%,借期6个月即自2012年6月12日至12月11日,如违约,二被告自愿以上述月息偿还至本金归还时止,同时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上述借款本金。款项交付后,二被告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勇于2012年2月11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该笔借款于2013年4月11日前偿还,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及拖欠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6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404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主张的利息,要求以300000元为本金,第一部分自2013年6月15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第二部分自2014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勇、高秀华辩称:借据上出借人处蔡志的名字及金额是后来填补的,还款计划并非被告李勇签名,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涉案款项是案外人刘永交付给原告的,二被告也是向刘永支付利息,款项也是刘永催要的,涉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是刘永,蔡志不具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0月,二被告按照月息2.5分标准支付利息120000元,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给付的利息及两次支付的手续费13000元均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李勇、高秀华向原告蔡志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蔡志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经营周转。借期6个月,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月利息2.5%,按月付息,合同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如不能及时偿还,本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30%的违约金,以及按约定2.5%的月利息支付至归还本金时止的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通讯费等)。本借据从签名后生效。借款人李勇,身份证号××,住址宿豫区来龙镇农贸市场南路,联系电话130××××5688;借款人高秀华,身份证号××,联系电话848××××0198。担保人李高顺。2012年6月12日。”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勇向原告蔡志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经本人申请,关于本人2012年6月12日向蔡志借款叁拾万元整作出如下还款承诺:一、本人保证该笔借款于2014年4月11日前偿还。二、该笔借款在偿还前继续按原合同按月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为止。三、如本人仍未能按上述期限偿还,本人自愿按原合同协议履行并支付延期利息和违约金。申请人李勇,2012年12月11日。”到期后,后原告蔡志多次向被告李勇、高秀华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蔡志因本案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据、还款计划、发票、银行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蔡志与被告李勇、高秀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勇、高秀华应当按照约定向蔡志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律师费3500元。关于利息,原告蔡志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勇、高秀华辩称原告蔡志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应为案外人刘永,经查,本案的借据作为债权凭证为原告蔡志持有,且该凭证及还款计划载明的债权人均为原告蔡志,二被告虽提出借据上出借人处蔡志的名字是后来填补的,还款计划并非被告李勇签名,但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蔡志就由案外人刘永交付款项、收取利息、索要借款亦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还辩称自2012年6月12至2013年10月,二被告按照月息2.5分标准已支付利息合计120000元,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应冲抵本息,另两次支付手续费合计13000元,因原告蔡志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至2013年6月14日共计支付利息4200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高秀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志支付借款本金、律师费合计3035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个部分,以300000元为本金,第一部分自2013年6月15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第二部分自2014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2元,减半收取3681元,由被告李勇、高秀华负担(原告已预付,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2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