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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11时48分,在本组“北大泡子”路上,同妻子侯某某与本组村民齐某某夫妇因邻里间柴草垛占地纠纷,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孙某某从齐某某手中抢过木质“垛叉”把,将齐某某鼻部打伤,经东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评定为轻伤二级。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11时48分,在本组“北大泡子”路上,同妻子侯某某与本组村民齐某某夫妇因邻里间柴草垛占地纠纷,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孙某某从齐某某手中抢过木质“垛叉”把,将齐某某鼻部打伤,经东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14年11月19日与齐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齐某某鼻部被其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陈述其于2014年11月19日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其鼻部被孙某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孙某某的妻子,孙某某与齐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发生口角的事实。4.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齐某某的妻子,孙某某与齐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发生口角,齐某某被孙某某打伤的事实。5.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7.协议书、谅解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取得被害人齐某某谅解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军审 判 员  尹国英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