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王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王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131号原告王振华,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成,男,1966年6月3日出生。原告王振华与被告王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章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胜友、何会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绪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友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振华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王友成通过王振华之子王亮从王振华处借款100万元。因王友成至今仍未还款,故王振华诉至法院,要求:1、王友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友成负担。原告王振华向本院提交被告王友成出具的借条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被告王友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认证认为:被告王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王振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月17日,王友成通过王振华之子王亮从王振华处借款100万元。因王友成至今仍未还款,故王振华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友成向王振华借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友成应依约还款,故本院对王振华要求王友成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王振华未与王友成约定借款利息,故其无权要求王友成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但可以要求王友成支付逾期利息。王友成向王振华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王振华可以随时要求王友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将根据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酌情确定王友成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王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王振华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等相关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振华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王友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瑾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