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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保立与北京白砂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亮,郑秀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张晓亮,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燕芳,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秀艳,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张晓亮诉被告郑秀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亮委托代理人解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亮诉称:2013年11月18日起,原告张晓亮与被告郑秀艳口头约定由原告张晓亮为被告郑秀艳供应“名仕达”牌油漆涂料,送货地为郑秀艳工作地点盛思德(北京)木业有限公司院内。截止2014年4月29日,郑秀艳合计拖欠张晓亮油漆款27118元。2014年11月7日,张晓亮找郑秀艳催要该货款遭到拒绝,张晓亮当场报警,郑秀艳才出具欠款条一张,并出示身份证件。为了维护原告张晓亮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秀艳给付货款271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25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20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6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郑秀艳承担。原告张晓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被告郑秀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原告张晓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张晓亮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张晓亮与被告郑秀艳口头约定自2013年11月18日起由原告张晓亮向被告郑秀艳供应“名仕达”牌油漆涂料,交货地点为盛思德(北京)木业有限公司院内,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14年11月7日,郑秀艳向张晓亮出具欠条,名称为“欠油漆款”,载明:“2013年11月18日,8250元;2013年12月5日,10206元;2014年4月29日,8660元,合计27118元。”郑秀艳在该欠条的右下方签字捺印。至今,该笔货款被告郑秀艳仍未向原告张晓亮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晓亮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被告郑秀艳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张晓亮的陈述意见,原告张晓亮向被告郑秀艳多次供应油漆,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秀艳在欠条上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该欠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张晓亮要求被告郑秀艳偿还货款271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晓亮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张晓亮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晓亮货款二万七千一百一十八元;二、被告郑秀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晓亮支付逾期利息(以八千二百五十二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零二百零六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八千六百六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九元,由被告郑秀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晓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虎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家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