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赖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83号原告赖某。委托代理人黄秋红,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原告赖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伟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秋红、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2011年夏天,原、被告在厦门打工,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怀孕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郑某乙、郑某丙。因被告嫌弃原告生育女儿,自原告生产后很少回家,对原告母女三人置之不理,婚后原告居住娘家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深入,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对婚姻家庭生活准备不足,双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更因被告嫌弃原告生育女孩致使夫某,夫妻情分也随着时间推移茫然无存,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婚生女满18周岁。被告郑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是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之下才结婚,感情基础较为深厚。被告从来没有嫌弃原告生育女儿,没有对原告及婚生女儿置之不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夏天在厦门打工,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郑某乙、郑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婚生女满18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时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发生;原被告双方只要本着对婚姻家庭持认真、负责的态度,相互包容,互相帮助,彼此和好的可能还是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伟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许艺娜附:本案所涉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