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月金、袁贺明等与黄科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金,袁贺明,黄科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吴月金,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07。原告:袁贺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1X。被告:黄科杰,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2653。委托代理人:黄坤冰,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月金、袁贺明诉被告黄科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月金、袁贺明,被告黄科杰委托代理人黄坤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的楼上。2013年9月,被告对位于中山市*镇**华廷A6-4**房进行翻新装修。被告在装修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楼上大量污水渗漏到楼下原告的A6-3**房。原告住所天花出现大量黑色水渍,污水甚至流到灶台及地面,造成厨房电器抽油烟机、煤气炉等损坏,原告无法正常居住。另外被告在装修穿凿地面时产生很大冲击力,原告住所多处墙体的装修面料剥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为此曾向物业管理处投诉此事,物业公司经实地检查后向被告发出了装修停工通知单。但被告并未停止装修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此事,但被告态度强硬拒不赔偿。2013年9月26日,原告就被告装修侵权向中山市公安局*镇派出所报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装修导致原告的损失5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报警回执;2、装修停工通知单;3、原、被告房屋照片;4、原告房屋的房产证;5、中山市隆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报价单;被告辩称:1、被告装修房子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装修时向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了备案手续、签订了责任书并采取了有效的防护措施。原告称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缺乏证据。2、原告的房屋无法正常居住与被告的装修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有可能是原告房屋自身的质量问题。3、被告有证据证明其房屋不会渗水,不可能造成原告天花出现大量黑色水渍,污水甚至流到灶台及地面。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装修登记表、装修申请书、装修责任承诺书、消防安全承诺书、防火责任书、装修施工许可证;2、被告房屋经测试不漏水的照片5张。经审理查明:吴月金、袁贺明系中山市**镇**路**华廷A1型6幢3**房的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9月,黄科杰对其所有的**华廷A1型6幢4**房进行室内翻新装修。吴月金、袁贺明向**华廷物业服务中心投诉黄科杰装修时渗水到其房屋。**华廷物业服务中心于2013年9月26日向黄科杰发出装修停工通知单,要求其与吴月金、袁贺明协商处理好。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6日,黄科杰进行试水测试,黄科杰和**华廷物业服务中心通知吴月金、袁贺明回其房屋查看是否还渗水,多次致电后吴月金、袁贺明都没有回去。**华廷物业服务中心遂于2013年11月6日在吴月金、袁贺明涉案房屋张贴通知,告知黄科杰已继续装修,如有渗漏由吴月金、袁贺明自行负责。2013年12月16日,吴月金、袁贺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吴月金、袁贺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内容为A1型6幢3**房出现的天花脱落、墙壁开裂、厨房及洗手间顶墙渗水、阳台部分墙壁开裂、墙角线脱落等现象是否A1型6幢4**房的装修行为引起。本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恒公司)进行鉴定。吴月金预交了鉴定费6000元。仲恒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出具仲恒鉴字(2014)SW0525号鉴定报告,认为A1型6幢3**房室内未发现天花脱落、墙壁开裂现象,厨房未发现渗漏现象;洗手间有渗水痕迹、东阳台下水管处天面板的裂缝、大厅、中厅天面板周围的装饰线松动脱落是A1型6幢4**房装饰行为引起;阳台墙壁开裂为房屋自身原因引起。仲恒公司的处理建议为对松动脱落的装饰线进行重新装饰处理,对天面板裂缝处进行灌浆封闭处理。上述鉴定报告送达后,吴月金、袁贺明表示认可该鉴定报告。黄科杰认为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因为鉴定人员仅通过肉眼判断。吴月金、袁贺明和黄科杰均同意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依据,对于鉴定报告中处理建议部分需要花费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本院遂委托中山市捷高建设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公司)进行评估。吴月金预交评估费5000元。经实地查看,捷高公司出具了中捷造字第20140535号评估报告,评估的修复费用为2992.05元。原、被告均表示认可该评估报告的结果。根据评估结果,捷高公司实收评估费2000元,余款退回给吴月金。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黄科杰在室内翻新装修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A1型6幢3**房洗手间天面板渗水、东阳台下水管处天面板产生裂缝、大厅、中厅天面板周围的装饰线松动脱落,则黄科杰应对其装修行为给吴月金、袁贺明房屋造成的上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修复费用2992.05元。根据仲恒公司的鉴定报告,吴月金、袁贺明的房屋损坏部分系因黄科杰的装修行为造成,即原、被告对鉴定费用的产生均有一定责任,故原、被告均应承担部分鉴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本院核定吴月金、袁贺明应承担1000元鉴定费,黄科杰应承担5000元鉴定费。评估费2000元系为确定黄科杰的侵权行为给吴月金、袁贺明房屋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黄科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科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月金、袁贺明2992.05元;二、被告黄科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月金、袁贺明支付垫付的鉴定、评估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月金、袁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月金、袁贺明负担987元,被告黄科杰负担6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