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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蔡劲松与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维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劲松,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维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704号原告:蔡劲松,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逢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夏维同,男,汉族,1952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蔡劲松诉被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维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劲松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模管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新民安置房工程项目向原告经营的合肥市蜀山区大自然钢管租赁服务部租用钢管、扣件等,合同就租赁物租金、租金结算及支付、交货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1月7日起开始租赁,截至2015年3月24日共产生租费2044469.87元,尚欠1294469.87元未付。另有钢管32432.4米、扣件39324只、套管985支未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钢模管架租赁合同》;2、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租费1294469.87元及违约金84869元(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各期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日万分之六点一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顺延至租费付清之日止);3、被告一立即返还原告钢管32432.4元、扣件39324只、套管985支,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740617.9元(钢管16元/米、扣件5.5元/只、套管5.5元/支);4、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合肥市蜀山区大自然钢管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劲松。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合肥市蜀山区大自然钢管租赁服务部依法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经营者蔡劲松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劲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人民陪审员  谭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