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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字立斌、李应忠、李明岗、沐维平、伍国斌、李早城、李远龙诉曹正昌、张绍仙、刘龙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字立斌,李应忠,李明岗,易发科,沐维平,伍国斌,李早城,李远龙,曹正昌,张绍仙,刘龙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字立斌,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忠,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岗,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发科,男,1959年6月7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沐维平,男,1997年1月22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二审时已经成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国斌,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早城,男,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龙,男,1992年2月21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正昌,男,1967年5月22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系死者曹贵阳之父。委托代理人莫莲,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仙,女,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系死者曹贵阳之母。原审被告刘龙跃,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上诉人字立斌、李应忠、李明岗、易发科、沐维平、伍国斌、李早城、李远龙因与被上诉人曹正昌、张绍仙、原审被告刘龙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字立斌、李应忠、李明岗、易发科、沐维平、伍国斌、李早城、李远龙,被上诉人曹正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莲,被上诉人张绍仙,原审被告刘龙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1日,原告曹正昌、张绍仙之子曹贵阳在临沧市临翔区马台乡清河村委会平掌组后山七棵树水潭丫口处公路上睡着,被认为其偷松香,被被告字立斌、李应忠、李明岗、易发科、沐维平、伍国斌、李早城、李远龙、刘龙跃九人先后殴打。2014年3月13日15时35分,曹贵阳因抢救无效在临沧市人民医院死亡。各被告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4年6月24日,经临沧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曹贵阳系胰岛素瘤并支气管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曹贵阳2014年3月11日所受损伤系其胰岛毒瘤,支气管肺炎发作和症状加重的诱因。曹贵阳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在奇台县天和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泥瓦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曹贵阳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外出打工已超过一年,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曹贵阳的死亡原因经临沧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曹贵阳系胰岛素瘤并支气管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曹贵阳2014年3月11日所受损伤系其胰岛毒瘤,支气管肺炎发作和症状加重的诱因。但各被告均不同程度对曹贵阳实施伤害,均应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为23236元×20年=464720元,丧葬费48997元÷12个月×6个月=24498.5元,两项共计489218.5元,由本案被告共同承担40%的责任,应承担为195687.4元,每名被告承担21743元,被害人曹贵阳本身身体有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责任,应承担29353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字立斌赔偿原告曹正昌、张绍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1743元;二、被告李应忠赔偿原告曹正昌、张绍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1743元;三、被告李明岗赔偿原告曹正昌、张绍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1743元;四、被告易发科赔偿原告曹正昌、张绍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1743元;五、被告伍国斌赔偿原告曹正昌、张绍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1743元;六、被告李早城赔偿原告曹正昌、张绍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1743元;七、被告刘龙跃赔偿原告曹正昌、张绍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1743元;八、被告沐维平的法定代表人沐首昌赔偿原告曹正昌、张绍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1743元;九、被告李远龙赔偿原告曹正昌、张绍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1743元;十、被告字立斌、李应忠、李明岗、易发科、伍国斌、李早城、刘龙跃、被告沐维平的法定代理人沐首昌、李远龙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原告曹正昌、张绍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字立斌、李应忠、李明岗、易发科、沐维平、伍国斌、李早城、李远龙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错误。1、原审认定2014年3月11日,上诉人先后殴打曹贵阳与客观事实不符。经临沧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贵阳本身患有严重疾病,其死亡是本身疾病所致。上诉人的行为仅只构成轻微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事发后,上诉人已经及时报警并将曹贵阳交给了公安机关。2、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在案发前1个月左右,村民在帮杏后山还看见曹贵阳拉松香,其根本不可能外出打工并满一年。同时,结合曹贵阳的身体状况,其也不可能从事建筑类重体力工作。3、上诉人之所以抓住曹贵阳,是因为其衣服、身体及所驾驶的摩托车上粘满松香,还随身携带偷松香的作案工具,曹贵阳是因为偷上诉人的松脂香才被抓,因此其给上诉人造成的松香被盗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正昌、张绍仙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曹贵阳在外务工已满一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殴打才导致曹贵阳死亡的,故应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松香被盗的损失,并非曹贵阳所为,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原审被告刘龙跃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各上诉人的意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审采信的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已经证实,曹贵阳生前经常外出打工,同时,奇台县天和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证实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曹贵阳在天和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泥瓦工。以上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的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各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客观上上诉人对死者曹贵阳进行了殴打,经临沧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中已经明确“曹贵阳2014年3月11日所受损伤系其胰岛毒瘤、支气管肺炎发作和症状加重的诱因。”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殴打行为与曹贵阳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判决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被盗松香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诉请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字立斌、李应忠、李明岗、易发科、沐维平、伍国斌、李早城、李远龙的各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字立斌、李应忠、李明岗、易发科、沐维平、伍国斌、李早城、李远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李世兰代理审判员  赵圆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丕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