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14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林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林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44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丰雷,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林香。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林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张商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陈林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481.51元及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计算为25524.88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4.6396‰计算为12087.25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6.959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陈林香承担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3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陈林香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陈林香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新乘花苑13幢601室的房屋及5号车库(他项权证号:张房杨他字第×××)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3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154元由陈林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林香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陈林香于2015年4月15日前结清陈林香结欠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止的应付本息、案件受理费7154元、律师费13380元、评估费5827元;二、上述履行完毕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陈林香按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本息,直至付清;三、担保人王剑荣对陈林香的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付清;四、如被执行人陈林香不按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履行,则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五、执行费6029元由被执行人陈林香负担,该款由陈林香于2015年4月15日直接付到法院。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和解协议,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商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姜家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