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浦北县泉水镇小蒙屯村民委员会白沙垌村民小组与浦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北县泉水镇小蒙屯村民委员会白沙垌村民小组,浦北县人民政府,浦北县泉水镇小蒙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钦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浦北县泉水镇小蒙屯村民委员会白沙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吴广智,组长。委托代理人刘红瑛,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韦业葵,县长。委托代理人梁民,浦北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鑫,浦北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浦北县泉水镇小蒙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喜志,主任。上诉人浦北县泉水镇小蒙屯村民委员会白沙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沙垌村民小组)因林地行政确权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沙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吴广智、委托代理人刘红瑛,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民、吴鑫,一审第三人浦北县泉水镇小蒙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蒙屯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叶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坐落于浦北县泉水镇小蒙屯村民委员会辖区,地名企坝山,面积59.2亩,四至为东至山塘水边为界,南至企窝东边岭岐分水直落山塘边为界,西至打石窝口岭嘴往东算出第四块田下田堘大石头对上岭岐直上岭顶为界,北至山塘水边为界。争议林地解放前是当地吴姓村民××人(××佬)的祖宗山,解放后带入西北社,西北社后改为横岭大队(又称西北大队),1965年由当时的蒙屯大队和江边坡大队各划部分与横岭大队合并成小蒙屯大队,争议林地由小蒙屯大队管理,小蒙屯大队于一九七几组织专业队开成梯田种竹,所得收入归小蒙屯大队,此后,争议林地一直是第三人管理使用,2005年由第三人发包给张清群经营。1981年“三山”落实时,原告将争议林地进行登记,领取了《山界林权证》(证号3556),该证第二十一号栏所记载:座落区坝垌和老庞冲大窝子岭,东至区山山埇田坎为界,南至老庞埇岭分水为界,西至白砂垌田面直上至老庞埇分水为界,北至大窝岭岭顶分水为界,其四至内包括了争议林地。2009年林改时,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幅林地权属发生纠纷,为此县人民政府没有颁发林权证。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确权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8月4日作出浦政决字(2013)6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泉水镇小蒙屯村民委员会白沙垌村民小组与小蒙屯村委会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复议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2014月7月22日,被告重新作出浦政发(2014)6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浦政发(2014)6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浦政发(2014)6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双方争议的林地解放后没有具体确权给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自上世纪六几年开始,当时小蒙屯大队组成后就对争议林地进行管理使用,七几年小蒙大队组织专业队对争议林地进行开垦种竹,所得收入归小蒙屯大队,此后,大队直接管理使用至2005年,才发包给张清群经营。显然,第三人有长期管理使用事实,对此原告也认可,并自认对争议林地没有具体管理过。1981年“三山”落实时,原告虽然对争议林地进行登记取得《山界林权证》,但该证只是登记行为,不能用作权属确权证明,行政确权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定论并结合历史事实综合考虑予以确定,因此,原告以《山界林权证》(证号3556)第21栏记载的内容主张争议林地权属,是不成立的。被告根据争议林地权属未有确定,争议林地的来源情况、长期管理使用事实等,确权给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浦政发(2014)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了浦政发(2014)6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泉水镇小蒙屯村民委员会白沙垌村民小组与小蒙屯村民委员会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上诉人白沙垌村民小组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曾在争议林地管理收益过黄榄、砍过树,有工作流水帐证实。2、政府办案人员篡改笔录,在上诉人村民小组长吴广智的调查笔录里,把“有管理的事实”,改为“没有管理的事实”。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可以直接作为确定杈属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书证,而偏听部分人的证言作了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浦政发(2014)6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浦北县政府辩称,1、争议林地在解放后“土改”、“四固定”时期均没有具体分配到任何生产队,答辩人依据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第(二)项、第四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第八条第(三)项以及林业部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能否撤销的答复(林函策字(1995)212号)的规定,做出的浦政决字(2015)6号处理决定是正确合法的。2、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及第三人排子里村民小组虽然在1981年“三山”落实时均对争议林地进行登记并取得了《山界林权证》,但“三山”落实时期的《山界林权证》仅是登记行为,并不是重新确权,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政府曾经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答辩人及排子里村民小组;第三人小蒙屯村委对争议的林地有长期经营管理事实,且林地来源清楚;被答辩人在行政确权程序自行承认对争议的林地没有具体的管理事实。综上所述,(2014)浦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第三人小蒙屯村委陈述称,浦行初字(2014)第30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上级法院依法维持。经开庭审理、勘验争议现场查明,上诉人白沙垌村民小组与一审第三人小蒙屯村委争议的林地位于浦北县泉水镇小蒙屯村民委员会辖区,地名企坝山,面积约59.2亩。四至为四至为东至山塘水边,南至企窝东边岭岐分水直落山塘边,西至打石窝口岭嘴往东算出第四块田下田堘大石头对上岭岐直上岭顶,北至山塘水边。争议林地解放前是当地吴姓村民的祖宗山,解放后合作化时带入西北社,西北社后改为横岭大队(又称西北大队)。1965年,当时的蒙屯大队和江边坡大队各划出部分生产队与横岭大队合并成小蒙屯大队,争议林地由小蒙屯大队管理。上世纪七十年代,小蒙屯大队组织专业队把争议林地开成梯田种竹,所得收益归小蒙屯大队,此后,争议林地一直是小蒙屯村委管理使用。约在2005年自今,张清群、刘强先后在争议林地种植甘蔗,刘强还在部分争议林地种植桉树。1981年“林业三定”时,白沙垌村民小组将争议林地登记,领取了《山界林权证》(证号3556),该证在编号为21号记载:座落区坝垌和老庞冲大窝子岭,东至区山埇田坎,南至老庞埇岭分水,西至白砂垌田面直至老庞埇分水,北至大窝岭岭顶分水,该记载包括了争议林地。2009年林改时,白沙垌村民小组与小蒙屯村委因该幅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浦北县政府没有颁发林权证。2011年9月23日,白沙垌村民小组向被上诉人浦北县政府提交请确权申请书,2013年8月4日浦北县政府作出浦政决字(2013)6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泉水镇小蒙屯村民委员会白沙垌村民小组与小蒙屯村委会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白沙垌村民小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复议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2014月7月22日,浦北县政府重新作出浦政发(2014)6号处理决定,白沙垌村民小组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浦政发(2014)6号处理决定,白沙垌村民小组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浦北县政府作出的浦政发(2014)6号处理决定,并责令浦北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移送并经二审开庭举证、质证的确权申请书、现场勘验笔录、争议林地勘界现场图、白沙垌村民小组1982年《山界林权证》及山权证附表、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浦北县政府有权对上诉人白沙垌村民小组、一审第三人小蒙屯村委之间的林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争议的林地,无证据证实解放后直至“四固定”时期具体分配给哪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浦北县政府根据争议林地未经分配、争议林地的来源,结合长期管理使用等事实,把争议林地确权给小蒙屯村委所有并无不妥。白沙垌村民小组上诉称,其在争议林地管理收益过黄榄、砍过树,有“工作流水帐”证实;政府办案人员篡改笔录以及其有浦北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山界林权证,可以直接作为确定杈属的证据。经查,白沙垌村民小组提交的“工作流水帐”,仅记载其村民小组曾在争议林地砍过树、收过黄榄,但无证明人的证言印证,且曾在争议林地砍过树、收过黄榄也不能充分证明其村民小组对争议林地的长期管理事实;关于篡改笔录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笔录由一位工作人员询问、一位工作人员记录,没有涂改痕迹,且有被调查人吴广智签名摁指印认可,符合法律取证规定;关于白沙垌村民小组1982年《山界林权证》的效力问题,根据“林业三定”发证原则,只有权属清楚无争议的林地才可以发证,发证仅是一种登记行为,是对农民集体已拥有的林地所有权进行确认,而不是对争议林地的重新划分和确权,《山界林权证》作为定案依据,须有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的权属来源佐证。因此,白沙垌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及浦北县政府处理决定认定,2005年小蒙屯村委将争议林地发包给张清群经营,但不能提供荒山承包合同原件核对,又没有刘作湖(甲方小蒙屯村委法定代表人)、证明人包基贤、张清群(乙方)证言印证,对此节事实认定缺乏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白沙垌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浦北县政府作出的浦政发(2014)6号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浦北县泉水镇小蒙屯村民委员会白沙垌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乐熙审判员 黄粹幸审判员 钟凌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龙杰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