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5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616号原告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养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乐,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昭,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本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同岁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乐,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昭、徐本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商砼款1971644.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1644.50元及截止2014年8月19日前违约金352166.79元,2014年8月19日后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属实,但双方合同约定是按图结算,现不同意原告据实结算的货款金额。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早安·林庄项目部签订《西安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用于早安·林庄3#、4#、12#、14#楼的建设。合同对各标号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并就结算方式进行了如下约定:1、原、被告约定对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1)据实结算:每月27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料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双方结算当月所供商砼,被告有权随时对原告供应的砼方量进行抽查,若抽查数量与所供砼小票数量不符,则当月所供砼按抽查最小方量结算。(2)、按图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注部分施工图预算量(不扣除混凝土中的钢筋所占的体积、不计损耗0%)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1999《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在供货前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注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关工程变更洽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原告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被告在工程主体封顶二个月内不与原告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应按第(1)种方式结算。被告向原告提供所浇注构件砼用量通知单,原告所供数量如大于该数量应及时核对,办理当天结算。2、对混凝土砂浆、混凝土泵送砂浆、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路面、临设部分等混凝土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付款方式约定:1、每月25日核对数量,原告垫付至F6层浇注完毕,被告支付75%商砼款(二十五天内);以后按月进度75%支付商砼款(次月十日前),余款25%在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清。2、被告逾期未付款,逾期款额每天支付1‰违约金。2010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中各标号混凝土的单价上涨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的混凝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前分次支付货款共505万元,后于2012年1月31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2年3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2年4月30日支付货款220000元,共计567万元。经双方共同结算无异议的商砼总量为24554方。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1644.5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对双方有异议的788.5方商砼其中779.5方提供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以佐证,对另外9方商砼因发货单丢失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称被告工程是2011年10月20日封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月18日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仅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违约金。被告坚持如上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商砼24554方无异议,对另外788.5方商砼因被告没有收货小票存根所以不认可。被告主张按照施工图纸结算,并称在双方供货过程及2014年1月12日已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原告表示从未收到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并主张结算图纸应当是工程竣工图纸而非施工图纸。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封顶日期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何时封顶。并认为原告在送商砼的过程中将工程所在村电线挂断,被告替其赔偿了5000元,应当从商砼款中扣除,原告认可该事实并同意从总货款中扣除该5000元。在诉讼中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一份,称早安·林庄项目是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设立的与其无关,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承认早安·林庄项目是其直接设立的与陕西分公司无关。经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合同书、结算单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关于结算方式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采用按图纸结算,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原告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被告在工程主体封顶二个月内不与原告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应据实结算。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亦未在约定期限内与原告结算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商砼的实际供应量进行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商砼总量24554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有异议的混凝土779.5方,原告提供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商砼的单价及实际供应量,总货款为7639084.5元。对于被告已支付货款567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被告称原告在送商砼的过程中将工程所在村电线挂断,被告替其赔偿了5000元一节,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主体封顶之日起三个月之内付清,原告主张工程是2011年10月20日封顶,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全额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称早安·林庄项目是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设立的与其无关,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承认,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64084.5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584084.5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2384084.5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2184084.5为基数,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1964084.5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宝健代理审判员 肖维超代理审判员 罗艳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