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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鄢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鄢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张桥镇新东村。身份证号:4110241989********。委托代理人张朝阳,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因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花费共计109900元。2013年12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妻子义务,又不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分居后,收受原告的彩礼又不予退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彩礼109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1、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已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2、双方不仅举行了结婚仪式,还共同生活了大半年,怎么是骗婚呢?也不应退还彩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农历12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26000元,被告返还6000元。2013年农历8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看好彩礼20000元及部分礼品。2013年12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后双方分居,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某辩称双方已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不应返还彩礼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购买的礼品、婚宴费用、戒指、耳钉、项链及吊坠,红帖钱、盒子钱、上下车礼、喝茶钱、婚纱费、婚车费等费用,不属于婚约彩礼款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收受原告的婚约彩礼款共计为40000元。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刘某应按彩礼款的60%返还为宜,即40000元×60%=2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彩礼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告负担600元,原告负担1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福歌人民陪审员  张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龙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时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