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友海诉被告孙建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海,孙建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35号原告:李友海,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罗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华,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友海诉被告孙建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孙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为原告联系建筑工程事宜,先后骗取原告68万元。2012年11月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向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后该局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期偿还原告现金60万元,具体为2012年7月6日、18日、30日前各付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3年11月18日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通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68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原告联系建筑工程,为此原告给付被告联系建筑工程相关费用68万元,该68万元被告已全部用于为原告疏通关系联系相关建筑工程了,对此原告是知情的,被告没有不当得利。2、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诈骗,被告在公安机关受胁迫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便《协议书》有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原告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自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因原告明知其自身存在错误,协议书是原告胁迫被告签订的,原告由于心虚未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联系建筑工程事宜,并先后五次接受了原告给付的68万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在芜湖市等地联系相关建筑工程事宜,后因多方原因未果。2012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向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于当月18日以芜开公经立撤字(2012)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友海财物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2年7月3日在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办案民警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李友海和孙建华之间因李友海要求孙建华在芜湖市寻找建筑工程,因建筑工程需要花费费用,李友海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分五次共付给孙建华68万元,孙建华在芜湖市等地因各方面原因,建筑工程均未找到,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同时该协议书约定:1、孙建华对李友海给付的六十八万元无异议,确实收到六十八万元,李友海对给付孙建华六十万元无异议,确实存在。2、李友海对孙建华未曾找到工程的行为表示谅解,孙建华自愿返还李友海六十万元现金,李友海不再以任何方式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孙建华刑事责任,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撤诉,主动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3、孙建华在2012年7月6日以前还给李友海二十万元;2012年7月18日以前还给李友海二十万元;2012年7月30日前还给李友海二十万元。4、李友海与孙建华经双方友好协商,真实有效,双方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其他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双方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给予解决处理。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调查认为被告确系受原告委托为原告联系建筑工程事宜,不属于诈骗,故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芜开公(刑)撤案字(2013)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李友海于2013年1月21日收到上述《撤销案件决定书》。2013年6、7月间,原告先后两次向安徽省公安厅书面申请要求公安机关重新立案,安徽省公安厅于2013年6月17日、30日两次向李友海送达信访事项通知书,告知李友海向芜湖市公安局提出受理申请。在此情况下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书面证明,告知原告该案不构成刑事案件,建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协议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安徽省公安厅转送信访事项通知书,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孙建华受原告李友海的委托为原告联系建筑工程事宜,因多方原因未果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30日前分期偿还原告现金共计60万元,故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返还原告现金60万元。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给付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被告抗辩“68万元被告已全部用于为原告疏通关系联系相关建筑工程了,对此原告是知情的,被告没有不当得利。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诈骗,被告在公安机关受胁迫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68万元已全部用于为原告疏通关系联系相关建筑工程了,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签订的《协议书》是受胁迫签订的,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李友海于2012年1月14日以被告孙建华涉嫌诈骗向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于当月18日决定对李友海财物被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在调查过程中,在该局办案民警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7月30日前向原告履行60万元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后该局在对李友海财物被诈骗案继续调查后,认为被告确系受原告委托为原告联系建筑工程事宜,不属于诈骗,故于2013年1月17日决定撤销此案。李友海直至2013年1月21日收到该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本院认为,李友海自收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之日起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而李友海已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友海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孙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叶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