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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郑秀芝与刘中宝、孙广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芝,刘中宝,孙广云,徐增华,王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郑秀芝。被告刘中宝。被告孙广云。被告徐增华。被告王海青。原告郑秀芝与被告刘中宝、孙广云、徐增华、王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宝、孙广云、徐增华、王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四被告称在诸城市商业银行林家村支行有笔贷款到期,以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使用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利息2分,30天内归还借款人:刘中宝、徐增华、王海青、孙广云20**年9月6日此条以银行打款凭证为准生效”。当日,郑秀芝向孙广云在诸城市农商银行的账户62×××33转账290000元。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银行卡客户回单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四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条及银行卡客户回单凭证证明,原告与四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借款30天内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四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偿还。依据借条及银行卡打款凭证,四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中宝、孙广云、徐增华、王海青偿还原告郑秀芝借款2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8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少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