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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段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见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自2014年2月以来,在田畈街集镇汽车站斜对面(工商银行旁边)开设了一家美容美发店,并在店内容留杨某甲、杨某乙、唐某等多名成年女子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段某为卖淫女提供吃住,在卖淫女每次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100元时,段某从中抽取20-30元并从中获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自2014年2月以来,在田畈街集镇汽车站斜对面(工商银行旁边)开设了一家美容美发店,之后,段某容留失足妇女在其开的美容美发店中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为失足妇女提供食宿,在每次的卖淫活动中抽取20元或30元。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依法对该美容美发店查处,现场抓获杨某甲、杨某乙、唐某三名失足女。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明其2011年到2012年在田畈街集镇汽车站斜对面租了哥哥段光艳的房子容留小姐卖淫,2013年没有开,2014年2月份开始又经营,目前店里有五个卖淫小姐,“小张”名叫杨某乙,是9月份来的,中间断断续续回去又回来,“小丁”名叫��某、“小敏”名叫冷某、“菲菲”名叫刘某、“二妹”名叫杨某甲都是最近几天来的。卖淫小姐由其免费提供吃住,其与卖淫小姐谈好,卖淫一次给其20元、30元不等。营业的时候每天基本可以获利200元左右。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外号“二妹”,2014年11月22日到鄱阳县田畈街集镇,因没有找到工作就到田畈街集镇一美容美发店里去做小姐从事卖淫。店里的老板是姓段妇女,店里有六个卖淫小姐,在店里每提供一次性服务收100元,其中老板得30元,小姐得70元。卖淫小姐都是在店后面老板提供的一栋楼房里吃住、卖淫。其总共卖淫8次,获利560元。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外号“小张”,2014年9月底其开始在鄱阳镇田畈街段某经营的卖淫店中从事卖淫活动,段某与其约好卖淫收入三七分成。大概一个月前店里来了三个卖淫小姐“菲菲”、“小丁”、“小��”,上个星期其去鄱阳县城看儿女,前天回到店里又发现多了一个叫“二妹”的卖淫小姐。卖淫小姐的食宿都是段某提供的,段某的妈妈在店里做饭,打扫卫生。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外号“小丁”,2014年10月底在段某的美容美发店里卖淫一次就回家了,11月23日下午再次到段某的店里卖淫,接了五六个客人,直到11月25日被抓获。其每次卖淫获利80元或100元,若80元就给段某20元,100元就给段某30元,在段某处卖淫是由段某提供吃住的,店里还有几个卖淫小姐外号分别叫做“小张”、“菲菲”、“小敏”、“二妹”。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外号“菲菲”,其2014年11月14日到鄱阳田畈街镇,跟段某谈好准备在段某的店里卖淫,因为生病和来月经一直都待在店里没有卖淫,一直到被抓获。6、证人冷某证言,证明其2014年11月6日来到鄱阳县田畈街镇,到段某经��的按摩店中上班,其做正规的按摩,一直到被查获。7、辨认笔录,证明杨某甲辨认出段某就是容留其卖淫的姓段的老板,辨认出唐某就是与其一起卖淫的“小丁”,辨认出杨某乙就是与其一起卖淫的“小张”;杨某乙辨认出段某就是容留其卖淫的老板,辨认出唐某就是与其一起卖淫的“小丁”,辨认出杨某甲就是与其一起卖淫的“二妹”,段某辨认出杨某甲是在其店中卖淫的“二妹杨某乙是在其店中卖淫的“小张”,唐某是在其店中卖淫的“小丁”;唐某辨认出段某是容留其卖淫的老板,辨认出杨某乙是与其一起卖淫的女子,辨认出杨某甲是与其一起卖淫的女子。8、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段某于2014年11月26日在其经营的容留卖淫店中被传唤归案。10、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25日鄱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街群众匿名举报称田畈街镇汽车站对面(工商银行旁边)一家美容美发店有人容留小姐卖淫,公安民警现场查处并传唤段某及涉嫌卖淫的小姐至公安机关公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段某提供场所容留两人次以上失足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自侦查阶段至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了全部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尽管不构成累犯,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为减轻其罪责,主动缴纳了罚金,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人��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鄱阳县司法局对于被告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及社会风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智渊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