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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诚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025号原告高碑店市诚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货场路5号。法定代表人靳克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公司员工。原告高碑店市诚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碑店市诚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冀F×××××、冀F×××××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单雪超。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2014年11月8日8时30分左右,单雪超驾驶冀F×××××、冀F×××××挂号货车在高碑店市二号桥西侧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铁福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铁福元死亡,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雪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铁福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铁福元(已死亡)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等各项费用280000元。冀F×××××、冀F×××××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系被保险人,被告系保险人,以上款项中的255306元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3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无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失等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将行驶证车主为单雪超、实际车主为原告的车牌号为冀F×××××半挂牵引汽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车牌号为冀F×××××挂半挂车投有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总计55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4年11月8日8时30份左右,单雪超驾驶冀F×××××(冀F×××××挂)号货车在高碑店市二号桥西侧建材城门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铁福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铁福元死亡,车辆受损,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雪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铁福元无责任,后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铁福元骑行的邦德电动车报废,车辆价格为2000元(已扣残值)。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以单雪超名义,赔偿给死者铁福元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等各项费用共计28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自行车2000元,共计255306元,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证明、保险单、单雪超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及运输证、死亡鉴定书、电动车鉴证书、死亡证明信、户口本;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庭核实赔偿凭证和协议书、调解书的真实性,对原告请求的除精神抚慰金外其他认可。上述内容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证明、保险单、单雪超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及运输证、死亡鉴定书、电动车鉴证书、死亡证明信、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自行车2000元,共计255306元。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碑店市诚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2553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代理审判员  田 广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