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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031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1969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危险驾驶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柏某某驾驶皖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区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银行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民警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柏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柏某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血液鉴定,被告人柏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82.85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安理司(2014)酒检字第087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