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庆勇、王永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庆勇,王永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庆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斌,农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秦德军,行长。再审申请人王庆勇因与被申请人王永斌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蓬莱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庆勇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未追加蓬莱市崮寺店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崮寺店供销社)为第三人,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未采纳崮寺店供销社的证据是错误的。因为其一,该证据由崮寺店供销社出具,效力大于一般书证;并且无需郭增圣、初天胜出庭作证。其二,二审以初天胜证明的情况与另案中马永海的证言互不一致为由不采信崮寺店供销社的证据是错误的,因为马永海的证言是不清楚租赁合同和赠与书。而且另案原告是王焕强,并非本案原告王永斌,因此,另案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2)原审依据地籍图认定遇驾夼供销社抵顶给农行蓬莱支行的房产包括耳房是错误的。因为地籍图只能证明出售房屋的土地范围且其中未划有耳房,在该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不能依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推定耳房随土地一并出售。(3)原审让王庆勇向崮寺店供销社主张权利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永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王永斌与农行蓬莱支行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房屋交付和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涉案房屋是由王庆勇而非崮寺店供销社占有,王庆勇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审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王庆勇主张应追加崮寺店供销社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对2009年7月2日法院调查马永海的笔录及马永海出庭质证笔录进行了质证,笔录中马永海称,1994年至1995年遇驾夼供销社被崮寺店供销社托管,其于1997年至2003年担崮寺店供销社主任,从未见过2001年5月10日崮寺店供销社与王庆勇的租赁合同和赠与合同,不清楚此事。农行蓬莱支行、王永斌对马永海的证言无异议,王庆勇亦表示无异议,但对马永海是否是主任不清楚。二审中,王庆勇提交一份加盖蓬莱市崮寺店供销合作社印章的证明,其中记载经落实原遇驾夼供销社主任郭增胜和原崮寺店供销社副主任初天胜,遇驾夼供销社将房屋出卖给遇驾夼农业银行时不包括大门值班室小平房,由于郭增圣在本案中未出庭质证,初天胜的证明与已质证的马永海的证言不一致,故崮寺店供销社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归王庆勇所有。地籍调查表和附图上虽然没有耳房,但耳房在遇驾夼供销社抵顶给农行蓬莱支行的土地四至范围内,二审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认定耳房作为地上附着物应随土地一并转让是正确的。综上,王庆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庆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欣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