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泽建与被告黄孔财、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建,黄孔财,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张泽建,男,汉族,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林少来,福建大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孔财,男,汉族,住建瓯市。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魏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祥,男,该公司员工,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傅志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泽建与被告黄孔财、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少来,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孔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建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张泽建驾驶闽AFT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平往福州方向行使,行至福银高速(闽)B道117KM+500M路段,车辆碰撞前方同车道行使的由被告黄孔财驾驶的闽H625**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张泽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孔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被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出院后,医生嘱咐:1、骨性愈合后考虑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2、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暂休息三个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孔财、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评定费共计人民币140612.92元2、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闽H625**(闽H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黄孔财于2012年7月24日采用分期付款形式向被告公司购买的车辆,该车余款68000元整,分18个月偿还,每月还37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38号文件的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公司作为出卖方不承担事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孔财与被告公司不存在雇佣及隶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公司不是雇主故被告公司不是赔偿主体。该车在运行当中由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公司未收取运行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孔财未予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闽H625**号牵引车仅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挂车没有投保。发生事故时,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都必须合法有效,被告人保财险才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项目: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限额是10000元,医疗费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票据为准,如果没有原件或已在其他地方报销,被告人保财险不予赔偿。护理费全额予以认可。误工费的天数偏长,最长按照90天计算,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应当按农民标准88.74元每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被告人保财险认可原告1处十级伤残,在右下肢鉴定时没有对原告的功能丧失程度确定,所以右下肢实际不应认可,或待重新鉴定结果再确定。被告人保财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是政和县金风村的村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每年11184元)。原告没有提供房产证和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及暂住证予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建阳麻沙镇,派出所没有出具居住证明和租赁合同,且麻沙镇属于农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计算损害抚慰金按过错划分承担比例1500元为宜,本案未投保商业险,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张泽建驾驶闽AFT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平往福州方向行使,行至福银高速(闽)B道117KM+500M路段,车辆碰撞前方同车道行使的由被告黄孔财驾驶的闽H62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15**挂车挂号重型普通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张泽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张泽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孔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被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出院后,医生嘱咐:1、骨性愈合后考虑二起手术取内固定物;2、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暂休息三个月。2014年7月24日,福建正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5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泽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张泽建自2007年1月与邓华英结婚后居住于建阳市麻沙镇麻沙192号。另查明,被告黄孔财驾驶的闽H625**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亦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7月24日,被告黄孔财与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就该肇事车辆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孔财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该车余款陆万捌仟元整,分18个月偿还,每月还3778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由原告张泽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孔财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黄孔财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其购买,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五十条之规定,肇事车辆系被告黄孔财以分起付款方式向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日常的实际运营和实际控制人系被告黄孔财,故对于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该项辩解,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孔财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1571元,原告虽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原告提交了发票复印件并加盖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发票清讫专用章、结合原告住院病历等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故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且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结合疾病证明书的住院天数21天及建议休息天数三个月即90天,确认误工天数为11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57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工资标准应按88.74元/天计算,故可支持原告误工费9850.14元(111天×88.74元/天),原告诉请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支持原告护理费1863.54元(21天×88.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21天×2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交票据,酌情支持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建阳市麻沙镇麻沙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及结婚证等用于证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可予采信。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796.08元(30816.4元/年×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本案原告伤残等级及各方的过错情况,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以4200元为宜。综上,可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1571元、误工费9850.14元、护理费18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7796.0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以上共计187110.76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50.14元、护理费1863.5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779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以上共计94109.76元。剩余的93001元(187110.76元-94109.76元),由被告黄孔财承担30%,即27900.3元(93001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泽建各项损失84739.76元。二、被告黄孔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泽建各项损失27900.3元。二、驳回原告张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起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起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泽建负担309元,被告黄孔财负担3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蔚本判决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起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起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起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起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起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起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起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起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起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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