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振平、袁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穆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环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信县温店镇高浪头村西路口时,因采取措施失当,撞上由东向西步行的王某乙,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穆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穆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被告人穆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燕审 判 员 史国梁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魏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