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淑利、上诉人周容因与被上诉人李志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淑利,周容,李志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利。委托代理人田金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容。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伟。上诉人于淑利、上诉人周容因其二人及被上诉人李志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淑利的委托代理人田金旺、被上诉人李志伟并作为上诉人周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5日于淑利与周容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周容同意将办园所有权转让给于淑利,转让费用15万元。周容将自己位于西史赵社区C区的幼儿园园舍(包括装修、装饰、设备等)转让给于淑利使用,建筑面积400平方米。签订协议后,于淑利首次支付转让金3.13万元,幼儿园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周容收到于淑利第一次转让金后于淑利可以使用。第三条相关证照的转让手续办理及债权职务的承担。周容保证向于淑利提供的幼儿园的一切信息的真实性。周容要办好幼儿园转让给于淑利的手续,于淑利要积极配合。转让手续办好后,以后幼儿园发生的相关费用及由于淑利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于淑利负责,与周容无关。于淑利受让接手办园前该幼儿园及法人所欠一切债务由周容负责偿还,与于淑利无关。附加条款显示:1、2013年5月5日以前所有支出和收入归周容,一切债权债务归周容与于淑利无关。2、2013年4月份老师工资由周容出钱,于淑利发放,若不发或扣发,周容收回经营幼儿园的权力。3、于淑利先支付周容人民币31300元,即叁万壹仟叁佰元整,剩余93700元(含4月份)即玖万叁仟柒佰元整,于2013年5月25日前全部结清,否则周容有权收回幼儿园的经营权,已交所有费用不退。4、善待所有员工、孩子、家长,5月5日后若员工、孩子离开与周容无关。5、退2013年5月6日以前的所有孩子费用给于淑利共计23000元,即贰万叁仟元整,以后孩子所有退费由于淑利支付,与周容无关。6、5月6日之前员工工资以及5月6日之前的水电气,周容已支付给于淑利,共计2000元整,即贰仟元整。7、2013年物业费已交至12月31日,由周容支付。8、5月5日以后幼儿园所发生的一切事务与周容无关。二、周容认可收到于淑利第一次付款31300元,后于淑利又支付25000元及61400元,共计117700元。三、于淑利提交的金水区教育体育局责令限制停止办学通知书显示:2013年4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教育体育局下发停止办学通知书,责令停止办学的原因是周容在西史赵11号所举办的艺林幼儿园,未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属于无证办学。该停止办学通知书上签有周容的名字。经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向金水区教育体育局工作人员询问,该经办工作人员称周容于2013年4月26日签收该停止办学通知书。四、周容提交的艺林幼儿园物品清单显示:户外不锈钢围栏1.2×30m户外大型滑梯1套户外灯箱1个(1.0×2m)空调5台(美的3.5p柜机2台格力大1.5p挂3台)电视4台EV**台黑板4块儿童桌(方)16张儿童大圆桌2张儿童椅子120把儿童木床120张钢琴4台儿童益智玩具8箱儿童书柜8个大音响1对拉杆音响1个小音箱3个u盘5个小学生学习桌6张小学生凳6张教师上下床6张上下床板12张柜床1张(1.5m×2m)办公桌2张办公椅子2把沙发1套电脑2台室内外监控一套传真打印机一台(康佳)电话一部文件柜一个消毒柜一个冰柜一个操作台一个大电饭煲一个大炒锅二个大铝锅一个大勺子八个不锈钢大盆16个不锈钢中盆5个盘子10个(10寸)特大不锈钢4个大陶盆1个学生不锈钢碗120个学生不锈钢盘120个不锈勺子120个不锈钢刀2把大汤漏勺2个不锈钢水杯120个水瓶6个量杯8个菜板2个大胶盆10个电风扇1台消毒灯2个电子称台84消毒液1箱垃圾袋1箱海绵拖5把拖把桶5个热水器1台灭火器10个消防应急灯13个毛巾(儿童)100条毛巾(大)20条儿童围裙40条六十一礼仪书教具1套教参、碟(托、小、中、大、学前)10套老师儿童用书10套幼儿用书老师用书环境布置若干幼儿光碟老师光碟若干地垫50张摇摇马10个儿童隧道1套室内秋千1套室内滑梯1套园棋10面校服100套书包100个户外地毯100平方米米一大袋油一桶淀粉1袋火腿肠4箱(双汇)饼干2大箱鸡腿1箱肉类银耳木耳绿豆红豆八宝粥黑米白糖盐等食品若干该物品清单上有徐红娟、娄季超、张聪、李志丽等的签字。于淑利没有在该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五、于淑利认可接手幼儿园时周容转交的物品为:户外不锈钢围栏坏了,修后勉强能用,但不久又坏了;户外大型滑梯1套无异议;户外灯箱1个坏的;空调5台柜机全是坏的;电视4台只有两台能看,其他两台是坏的;EVD4台只有两台能用,其他两台是坏的;黑板4块其中3块缺少配件;儿童桌(方)12张,少4张;儿童大圆桌2张没有;儿童椅子120把有40把左右,其中还有部分坏的,于淑利又添了10把;儿童木床120张有60张左右,其中一部分是坏的;钢琴4台两架电子琴全是坏的,一架电子琴可以用,另一架也是坏的;儿童益智玩具8箱没有,乱七八糟的坏玩具有一箱;儿童书柜8个无异议;大音响1对无异议;拉杆音响1个坏的;小音箱3个没有;u盘5个有两个;小学生学习桌6张没有;小学生凳6张没有;教师上下床6张,上下床板12张有六张床,其中2张是坏的;柜床1张坏的,就一张床板;办公桌2张坏的;办公椅子2把坏的;沙发1套坏的;电脑2台就一台19寸的电脑显示器,没有主机;室内外监控一套坏的,从来没用过;传真打印机一台(康佳)无异议;电话一部无异议;文件柜一个无异议;消毒柜一个坏的,于淑利又添了一个新的;操作台一个无异议;大电饭煲一个无异议;大炒锅二个有一个;大铝锅一个无异议;大勺子八个有一个;不锈钢大盆16个有4个;不锈钢中盆5个无异议;盘子10个没有;特大不锈钢4个没有;大陶盆1个无异议;学生不锈钢碗120个有40个不到,于淑利又添了20个新的;学生不锈钢盘120个没有;不锈勺子120个有35个左右,于淑利又添了20个新的;不锈钢刀2把有1把;大汤漏勺2个只有一个坏的;不锈钢水杯120个有40个左右,其中一部分是坏的;水瓶6个没有;量杯8个没有;菜板2个有1个;大胶盆10个没有;电风扇1台是坏的,不能用;消毒灯2个没有;电子称1个是坏的;84消毒液1箱没有;垃圾袋1箱没有;海绵拖5把旧的,坏了;拖把桶5个坏的;热水器1台坏的,不能用;灭火器10个有3个;消防应急灯13个有8个左右;毛巾(儿童)100条旧的,学生在用;毛巾(大)20条没有;儿童围裙40条没有;六十一礼仪书教具1套没有;教参、碟、老师儿童用书、幼儿用书、老师用书、环境布置这些学生书是学生自己买的,教参、光碟是卖书的人送的,都在教师手里;幼儿光碟、老师光碟没有;地垫50张有20张左右;摇摇马10个有两个,其中一个是坏的;儿童隧道、室内秋千、室内滑梯原来的都是坏了,于淑利添了配件,维修后才能使用;园棋10面没有;校服100套过期校服,20套左右;书包100个30个左右,是旧的;户外地毯100平方米烂的,没办法用;火腿肠4箱(双汇)没有;饼干2大箱20条左右,0.7元/条;鸡腿1箱没有。六、周容提交的物品票据显示:周容购校服100套500元;2013年3月16日购书包100个300元;2011年5月10日购文体玩具幼儿园设备共计28690元;2011年7月25日购一体机共计1230元;2011年5月6日购柜机2台机9000元;2012年7月20日购格力空调2180元;2011年4月18日电脑监控计11600元;2011年4月18日购电脑2个计7000元、液晶显示器2个计1960元、EVD2个计440元、线材1批计200元、2011年5月10日购桌子6张计1680元、椅子40把计1200元、黑板2块计600元、木床40张计4800元、儿童书柜4个计3200元、桌面玩具6箱1800元、电子琴2个计4000元、滑梯秋千1个计2100元、沙发一个1500元、办公桌2张计700元、椅子2把计360元、小学生学习桌凳子6套计1200元、文件柜1个计800元、上下床6套1920元、碗40个200元、勺子40个80元、大餐盆8个400元、操作台1个1000元、地毯2块400元、地垫50块750元;2012年3月16日购灭火器10个550元;2011年2月22日购户外大型滑梯1套85000元、黑板2块600元、桌子10张2800元、圆桌2张1800元、椅子80把2400元、木床80张9600元、电钢琴2个4000元、益智玩具8箱2400元、儿童书柜4个3200元、户外地毯100平方5000元、柜床1个1600元、消毒柜1个2500元、冰柜1个3800元、大电饭煲1个250元、大炒锅2个300元、大勺子8个160元、不锈钢大盆8个480元、不锈钢中盆5个275元、盘子10个100元、特大洗菜盆4个240元、大陶盆1个300元、不锈钢碗80个400元、不锈钢盘120个240元、勺子80个160元、菜板2个100元、胶盆10个200元、儿童隧道1套1000元、摇马10个2400元;2012年4月10日10面国旗制作费500元;2011年5月26日电子秤、电话、电风扇710元;2011年2月25日液晶显示器、EVD3690元;拉杆音响1只1400元、大音响1对2200元、外放器3台12**元;2011年2月27日灯箱500元、不锈钢围栏4500元;2011年3月16日空调挂机二台39**元;2013年2月4日购买用书计6763元;2013年2月25日购买教师用书等共计1236.8元。七、2014年3月27日于淑利、周容和李志伟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及法院工作人员向艺林幼儿园出租房东了解到因于淑利欠缴房租,房东已将幼儿园所有物品出售处理。八、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五和六,于淑利认可的周容转让的幼儿园用品价值为:户外大型滑梯1套85000元、EVD两台4**元、黑板1块300元、儿童桌(方)8张×280元=2240元、儿童椅子40把1200元、儿童木床60张×120元=7200元、电子琴一架2000元、儿童书柜8个×800=6400元、大音响1对2200元、教师上下床4张×320=1280元、电脑显示屏1台9**元、文件柜一个800元、操作台一个1000元、大电饭煲一个250元、大炒锅一个150元、大勺子一个20元、不锈钢大盆4个×60=240元、不锈钢中盆5个×55=275元、大陶盆1个300元、学生不锈钢碗40个200元、不锈勺子35个×2=70元、不锈钢水杯40个、菜板1个50元、灭火器3个×55元=165元、地垫20张×15=300元;摇摇马一个240元、书包30×3=90元、校服20套×5=100元。以上共计113530元。电话一部、电视2台、u盘2个、不锈钢刀1把、传真打印机一台(康佳)、大铝锅一个、消防应急灯8个,周容未提交相应物品的价值。九、于淑利接手该幼儿园后,经营时间为2013年5月5日到8月2日或3日。于淑利诉请第三项的教师工资、水电煤气费、其他费用等是于淑利经营期间产生的。于淑利提交的工资领取记录本是于淑利单方记录。于淑利称领取记录本上有教师的签字,庭后告知于淑利七日内领取工资的教师需到庭接受询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领取工资的教师未到庭接受询问。于淑利提交的自来水费收费凭证及电费收费凭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是为周容代缴的水费、电费。原审认为:周容于2013年4月26日签收金水区教育体育局下发的责令限制停止办学通知书,2013年5月5日与于淑利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协议,将办园所有权包括幼儿园园舍(装修、装饰、设备等)转让给于淑利。该幼儿园属于无证幼儿园,对于无证幼儿园的转让违反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淑利、周容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签订合同前于淑利对周容转让的幼儿园没有经营权是明知的,周容在签收金水区教育体育局下发的责令限制停止办学通知书后与于淑利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淑利诉请周容、李志伟返还其支付的转让费150000元,根据于淑利、周容及李志伟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周容认可收到于淑利117700元,于淑利未提交证据证明将4月份教师工资7181元、转让协议附加条款第五条中退给学生的23000元、第六条中的5月6日之前员工工资以及5月6日之前的水电气2000元已经支付给相对人,对此三项于淑利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因周容提交的物品清单中无于淑利的签字,于淑利经核实情况,认可的周容转让的幼儿园用品,经核算该部分物品价值为113530元。因于淑利欠缴房租,房东已经将该批物品出售处理。根据该物品的购买及使用时间,酌定该批物品的折旧价值为113530元×70%=79471元。因周容、李志伟不认可双方是夫妻关系,于淑利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扣除幼儿园物品价值后,周容应向于淑利返还38229元(117700元-79471元)。对于淑利诉请中的第三项教师工资、水电煤气费、其他费用及诉请第四项中的经济损失,因于淑利亦有过错,于淑利对该幼儿园取缔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诉请第三项、第四项中的费用均产生在于淑利经营幼儿园期间,对于淑利的该第三项、第四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淑利与周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周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淑利转让费38229元。二、驳回于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于淑利负担2552元,周容负担2400元。于淑利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严重歪曲案件事实。于淑利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周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明显欺诈,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首先,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关于于淑利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知周容所转让的幼儿园没有经营权的认定是错误的,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是证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属于严重的枉法裁判。在于淑利提供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在签署幼儿园经营权转让协议后,周容要协助于淑利办理幼儿园的经营权转让手续。从该约定即可明确看出,于淑利对周容所转让的幼儿园没有经营权是完全不知情的,在上述经营权转让过程中,于淑利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其次,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周容在将其幼儿园经营权转让给于淑利之前已经被金水区教育局责令限制停止办学,并在教育局签发的责令限制停止办学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周容却隐瞒该重大事实,给于淑利造成重大误解,其行为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欺诈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关于周容转让物品的价值认定是错误的,属于严重的歪曲事实,也不符合法律关于物品价值认定的程序。首先,一审判决说于淑利认可的周容转让的幼儿园用品价值为113530元,这是严重的歪曲事实,是在于淑利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为子虚乌有的事实强加在于淑利身上。对于周容提供的物品清单,于淑利确实进行了确认与核实,但只是对物品种类和数量的核实,从未对其价值进行任何形式的说明和认可。且于淑利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对周容提供的相关凭证提出了质疑,因为周容提供的物品票据均为自己开具,不但不是正规的购物发票,也没有出售人的盖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所谓的票据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而且周容所提供的票据上显示的物品价格远远高于同类商品的市场售价。但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仍然对周容提供的所谓票据进行认可,并毫无事实根据的将上述票据价值说成是于淑利认可的,这种行为是对于淑利的意志强加,是对法律和司法审判程序的藐视。其次,一审判决关于周容转让的幼儿园物品按照70%进行折旧的认定是极不负责任的。周容所转让的幼儿园物品购买时间并不相同,而且部分物品早已坏掉,彻底丧失了使用价值。应当从转让物品中直接剔除,或者以废品的价值进行计算。但一审判决却在没有进行专业评估、没有具体核算物品购买时间和没有考虑物品现状的情况下,直接将所有物品价值按照70%进行折旧现实是不合理的。三、于淑利要求周容支付转让协议中退还学生的23000元、于淑利代垫的教师工资及经济损失是合理的,应当依法得到支持。首先,除去于淑利向周容支付的现金117700元外,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周容已经收取的23000元学费用于冲抵转让费、且由于淑利向教师垫付工资并冲抵转让费的约定。因此,该款项应当视为于淑利已经向周容支付了上述转让费,因此于淑利实际向周容支付的转让费金额为147881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17700元。其次,在幼儿园经营权转让过程中,于淑利并不存在过错,周容隐瞒幼儿园没有经营许可证及已经被教育局勒令停止办学的事实,骗取于淑利与其签订幼儿园经营权转让协议,属于严重的合同诈骗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其应当赔偿因其欺诈行为给于淑利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严重歪曲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容返还于淑利支付的经营权转让费150000元、已支出的教师工资33260元、水电煤气费1563.72元、其他费用3000元、经济损失20000元。周容上诉称:一、周容与于淑利签订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幼儿园的设备及装修装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的原则是尽量维护交易的安全,减少无效合同对社会和经济造成的负面影响,因而对于合同的效力,除非有明确违反法律规定,否则不应无效。本案中,周容所转让的是幼儿园的财产,并未触犯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幼儿园未办理登记,违反的也只是强制性规范中的管理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因而不属于合同无效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违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均己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于淑利在取得幼儿园的财产后经营了一段时间,将幼儿园里的财产已处分贻尽,在经营过程中也获得了不少的收入,在此情况下却反过来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财产,其诉讼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但一审法院在认定财产数额及价值上,也显失公平。双方的财产转让早已完成,于淑利也完全接受并使用受让财产继续经营幼儿园,那么财产就不应像于淑利所称的大多数都是坏的,如果真是坏的,于淑利何以接受转让。并且,周容已向法庭提交有全体教师签字确认的物品清单,而且教师也出庭接受质询,但一审法院却仅听于淑利的一面之词,对转让物品的数量及价值作出不公的认定。最重要的一点,一审法院将周容经营期间的装饰装修搁置一边,丝毫没有予以考虑认定,明显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判决周容承担返还转让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于淑利的一审诉讼请求。周容针对于淑利的上诉答辩称:装修、购买的材物都是我花的钱,转让时于淑利自己要求我转给她的,我还是赔着钱给她的。她在我们与她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就已经和房东签了合同,应该驳回于淑利的上诉请求。于淑利针对周容的上诉答辩称:周容在明知其转让的幼儿园没有合法办学资质、其已经在教育局下发的停办通知书上签字的情况下,将幼儿园经营权转让给于淑利,属于合同欺诈行为,应当向于淑利返还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周容的上诉请求。李志伟的答辩意见同周容,并同意周容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于淑利与周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双方约定的是幼儿园的整体转让,包括证照等办园手续。周容称仅是设备及装修设施的转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幼儿园系无证幼儿园,在双方订立转让合同之前教育主管部门已经对该幼儿园下发了停止办学通知书,于淑利、周容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于淑利以不知该幼儿园属无照经营主张其在订立合同中没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周容认为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的主张亦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转让合同无效,于淑利、周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中移转的幼儿园物品的价值问题。于淑利在一审组织的证据交换中对周容提交的物品清单和物品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以此作为物品的价值依据并无不当。于淑利称部分物品已经损坏,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周容称一审对幼儿园的装修装饰没有考虑认定,但其并未就此部分提供证据。因移转的物品已被房东出售处理,一审根据本案情况酌定按70%进行折价亦无不当。关于于淑利请求返还的费用问题。于淑利请求周容返还其支付的转让费150000元,但其实际支付的转让费为117700元。关于双方约定由周容负担的4月份教师工资7181元、学生退费23000元、5月6日之前员工工资和5月6日之前的水电气费2000元,于淑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相对人,其主张周容返还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于淑利接手经营幼儿园后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原审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对双方支付的费用和交付物品的处理适当。于淑利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周容要求驳回于淑利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淑利缴纳的上诉费4592元、周容缴纳的上诉费755.73元,由于淑利、周容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