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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候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小燕、人民陪审员钱宇萍、刘燕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71年12月31日在桂林市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现均成年。原、被告长期以来性格不合,尤其被告主观武断,作风霸道,原、被告退休后长年到外务工,夫妻相聚很少,感情越发淡薄。十多年来,双方都有离婚的念头。2012年上半年,被告通过大儿子传话要求离婚,被告领取原告1993年3月到2011年8月期间的退休工资17.56万元归被告,住房归原告。事实上,从2011年3月到如今,一直分居不说话也无电话联系。前年春节前,被告从杭州回来一进门就当着原告和大儿子说这次回来就是办离婚手续的。故大儿子当众说:“我父母不离婚比离婚还痛苦。”前年、去年已上诉两次贵院及一次中院要求离婚,均因被告言而无信,出尔反尔,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综上情况,事实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一起生活根本无幸福可言。原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位于象山区雉山路22号1-3号房改房住宅一套(原地址:雉山路210-3号1-3号房,建筑面积60.73平方米,房权证人:候某某),市场价约20万元,归原告所有;3、其他家具电器双方自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三年后于1971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并生有两个儿子。为了生活,原、被告退休后又另谋职业,虽然在工作当中两地分居,空时也相互去到各自的工作单位探望,夫妻发生一些家庭琐事及争执是在所难免的,不存在感情淡薄。原告在杭州打工期间有外遇,被告包容了他。为买下位于象山区雉山路22号1-3号集资房,被告只有想办法向亲戚借钱,之后二人的退休工资除了给两个儿子生活和读书外,剩下的就是拿来还房子的借款。房子借款还完后,由大儿子管理家里的退休工资。2013年底,小儿子结婚的所有费用、装修房子的所有费用都是被告出资的,现在还欠外债。2011年至今原告的退休工资自己用,家里所有的开销没有负担一分钱。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房子归他所有。原告74岁了,因为身体不好办理病退,被告也将近70岁了,犯严重糖尿病也好几年了,而且原、被告都当爷爷、奶奶了,为了给孩子们一个快乐幸福完整的家,恳请人民法院不予判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共同育有二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桂林市雉山路210-3号1-3号房屋。原、被告退休前均为桂林市第三建筑公司职工,退休后双方均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上的原因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已经破裂,遂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4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考虑到双方几十年的夫妻感情,双方更应在精神上、生活上对彼此进行关心和照顾,只要双方不计前嫌,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本院故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表示离婚后其可放弃房产权利。以上事实,有(2014)象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房产证复印件、退休人员登记卡、原告写给他人的信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1971年结婚以来已有44年,在几十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频繁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经过本院两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明显改善,基本没有交流与沟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桂林市雉山路210-3号1-3号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自愿表示离婚后放弃房产权利,因此,该房屋应判归被告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有的位于桂林市雉山路210-3号1-3号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燕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覃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