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魏举、张秀珍、齐招莲、魏娟娟、魏龙、原审被告武彦广、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魏举,张秀珍,齐召莲,魏娟娟,魏龙,武彦广,刘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八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宗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举(系死者魏喜平之父),男,生于1948年4月5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北岭村任湾社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珍(系死者魏喜平之母),女,生于1952年11月24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召莲(系死者魏喜平之妻),女,生于1972年1月28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娟娟(系死者魏喜平之女),女,生于1991年1月8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龙(系死者魏喜平之子),男,生于1997年5月19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齐召莲(系原审原告魏龙之母),女,生于1972年1月28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建新,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爱,男,生于1963年11月22日,平凉市崆峒区贾洼村贾嘴社农民,住崆峒区三里塬。原审被告武彦广,男,生于1972年2月3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泾滩村农民,住本区保丰路**号。原审被告刘勇,男,生于1969年1月13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城镇居民,住该区大教梁**号303。上诉人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举、张秀珍、齐招莲、魏娟娟、魏龙、原审被告武彦广、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魏举、张秀珍、齐招莲以及魏举、张秀珍、齐招莲、魏娟娟、魏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爱、姜建新,原审被告武彦广、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9日22时30分,武彦广驾驶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永红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受害人魏喜平驾驶的甘NJ**-13277号农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王文祥驾驶的甘L110**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受害人魏喜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3)第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彦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喜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喜平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重型创伤性颅脑伤、急性硬膜外下血肿(右额顶)、多发脑挫伤、弥慢性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2014年4月14日,魏喜平又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手术后颅骨缺失、创伤性精神病、外伤性脑软化,共花支医疗费115113.12元。魏喜平住院期间,武彦广垫付费用共计41796.61元、给付现金300元。后魏喜平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6月5日,魏喜平死亡,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魏喜平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肇事车辆是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所购买的,未投保交强险。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宗轩与刘勇签订了商品车接送合同,约定李宗轩委托刘勇接送商品车,并由刘勇负责车辆运输中的所有安全,刘勇须将所接送车辆安全、按时完好地送达李宗轩所要求的目的地,如发生人员伤亡、车辆损失、交通事故等责任及经济损失、车辆损失,都由刘勇全部承担,与李宗轩无任何关系;车辆在运输途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都由刘勇承担;接送费用由李宗轩承担,车辆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运费,结算方式为一年一结。刘勇与武彦广口头约定,由武彦广为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接送事故车辆,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付武彦广劳务费为700元。受害人魏喜平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魏举,生于1948年4月5日,抚养期限为14年;母亲张秀珍,生于1952年11月24日,抚养期限为19年,以上两人的抚养人均为三人;儿子魏龙,生于1997年5月19日,抚养期限为1年,抚养人为两人,以上三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判认为: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从陕西众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肇事车辆,并委托刘勇从卖方为其接回该车,双方形成委托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对刘勇的代理行为应承担责任;刘勇又将为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从陕西众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接回肇事车辆的事项转委托给武彦广,刘勇和武彦广之间形成转委托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转委托应经委托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未经同意或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刘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委托事项经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也不属于紧急情况,因此武彦广的行为应由刘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和刘勇应共同对武彦广造成受害人魏喜平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受害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因此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和侵权人武彦广应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连带向五原告赔付保险金;交强险不足部分由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刘勇共同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受害人魏喜平的伤情和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关于魏喜平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该院将魏喜平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关系的比例确定为40%。受害人魏喜平的各项费用,均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1)医疗费:以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金额为准,计算为115113.12元,该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该院根据受害人魏喜平的伤情和误工时间,依据甘肃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0.50元/天计算,受害人魏喜平的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该院支持70.50元/天×178天=12549元。(3)护理费:因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受害人魏喜平的伤情,其护理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第二次出院之日2014年5月5日,该院支持70.50元/天×148天=104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每天按40元计算,以住院治疗期限71天为准计算为2840元,该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算,以住院治疗期限71天为准,该院支持2840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甘肃省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支持3793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魏喜平的父亲魏举的生活费为4850元/年×14年÷3=22633.33元;母亲张秀珍的生活费为4850元/年×19年÷3=30716.67元;儿子魏龙的生活费为4850元/年×1年÷2=2425元;但抚养费的总额每年不能超过甘肃的标准4850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支持54966.67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内。(8)鉴定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该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支持5500元。(9)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该院酌情支持31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魏喜平受伤后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该院的裁判标准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支持10000元。(11)丧葬费:按照原告住所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443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721.50元,该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该院支持7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武彦广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赔偿魏喜平医疗费1151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2840元,合计120793.12元中的10000元;在事故车辆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魏喜平误工费12549元、护理费10434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11元、死亡赔偿金434266.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966.67元)、鉴定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1721.50元,合计494782.17元中的110000元;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魏喜平车辆损失7145元中的2000元;以上共计赔偿122000元(被告武彦广已支付42096.61元)。二、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勇共同赔偿魏喜平下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115938.12元中的70%,即81156.68元;共同赔偿魏喜平下剩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384782.17元的70%的40%,即107739.01元;以上共计赔偿188895.69元。(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魏举、张秀珍、齐召莲、魏娟娟、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9元,由魏举、张秀珍、齐召莲、魏娟娟、魏龙承担1546元,由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勇、武彦广承担5963元。上诉人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与刘勇之间不是委托关系,其行为后果也不应由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的合同,二者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相关责任应以合同为依据。本案的责任人应为刘勇与武彦广。2.原审认定刘勇与武彦广之间为转委托关系,只判决武彦广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剩余责任未予承担,无法律依据,也不公平。3.原审划分的40%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因魏喜平的死亡为多因一果,生前交通事故的致残等级为八级,综合各种因素及因果关联程度,确认30%责任较为合理。4.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计算不正确。应先按责任比例计算40%的赔偿数额,再按照交强险赔偿范围、责任主次比例确定赔偿。但原审法院先确认交强险赔偿范围、责任主次比例,再按照本次事故40%责任比例确定赔偿。并且,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0793.12元,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核减,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应划分为30%,并先计算30%的赔偿额,再按照交强险、各责任主次比例确定赔偿;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举、张秀珍、齐招莲、魏娟娟、魏龙共同辩称:原判结果得当,应当维持。本案司机武彦广受雇于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雇员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赔偿,原审判决由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刘勇与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的车辆接送合同是虚假的,在交警队调查时并未出示,刘勇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审划分40%赔偿责任比例偏低,但是魏举等五被上诉人能够接受。原审的赔偿计算方法也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武彦广辩称:刘勇雇佣武彦广,为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接送车辆。武彦广是雇员,不应承担责任,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至于刘勇与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之间合同的具体内容及责任划分,武彦广并不知情,也不发表意见。武彦广已经支付了4万多元的医疗赔偿款,尽到了赔偿责任,剩余事项与武彦广无关。原判处理得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勇辩称:根据刘勇与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车辆接送合同,双方之间不是委托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按约定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接送过程的所有责任应由承运方承担。武彦广是刘勇雇佣的接车司机,报酬中包含了所有费用,包括临时交强险费用。武彦广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事故的主要责任也是武彦广,所以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应由武彦广承担。另外,同意上诉人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对事故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上诉意见。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品车接送合同一份,证明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与刘勇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刘勇与武彦广之间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魏举、张秀珍、齐招莲、魏娟娟、魏龙共同质证认为,合同是虚假的,合同双方的落款签字是同一人所为,但不申请鉴定。原审被告刘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武彦广质证认为,不清楚合同内容,但武彦广是刘勇雇佣的。经本院审查,上述合同与刘勇一审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车辆无号牌,未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一款规定,该车辆是禁止上路通行的车辆。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车辆不符合通行条件下,与他人签订接送车辆合同,使车辆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规定,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问题。原判确认40%的死亡责任比例并未超出间接因果关系的责任范围,划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顺序首先是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不足部分才按责任比例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判确认的赔偿顺序正确。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为是交通事故本身产生的费用,应以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中为主要责任),按照70%比例计算赔偿,而不应按40%的死亡责任比例扣减,原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09元,由上诉人静宁县宗轩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审 判 员 张 厉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