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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大鹏与陈四辈、蔡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鹏,陈四辈,蔡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269号原告:王大鹏,男。委托代理人:郭杰,个体户,系原告王大鹏之妻。被告:陈四辈,男。被告:蔡周杰,男。原告王大鹏诉被告陈四辈、蔡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蔡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四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鹏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1月4日前还清欠款。被告至今没向原告归还欠款,并拒绝履行还款承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借条》。被告陈四辈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蔡周杰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陈四辈、蔡周杰给原告王大鹏写一《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王大鹏人民币现金40万元,借款人蔡周杰、陈四辈。同日,备注写明借款日期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如到期不还,以质恒食品厂作为抵押,蔡周杰、陈四辈。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5‰,被告已偿还给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被告未能予以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大鹏与被告陈四辈、蔡周杰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判决限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被告应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利息。被告陈四辈、蔡周杰系共同借款,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四辈、蔡周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大鹏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陈四辈、蔡周杰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陈四辈、蔡周杰各自负担4910元。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立民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