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8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联社与梁雪云、梁元源、梁经轰、谢小兰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源市某某联社,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837-3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市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梁某甲,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梁某乙(梁某甲之妻),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梁某丙,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谢某某(梁某丙之妻),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谢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涟民二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梁某甲、梁某乙应偿还涟源市某某联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合计33808元,并负担受理费323元。梁某丙、谢某某对该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谢某某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2015年4月3日止,被执行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谢某某尚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债务30323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谢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谢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吴新生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光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