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曹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住邳州市。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曹某在邳州市八义集镇八义集广场南侧门面房,使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吸引社会公众参与赌博。至2014年2月23日被查获时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退交犯罪所得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马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及赌博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退赃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主动退交违法所得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曹某犯罪所得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启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于恒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