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福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福添,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2003年1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于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福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福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朱福添在东山县西埔镇中兴街埔顶巷269号3楼的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王某、林某吸食冰毒,随后朱福添亦参与吸食。当日22时许,在取得朱福添的同意后,杨某与王某再次于朱福添的出租房内吸食冰毒。经检测朱福添、王某、杨某尿液检测均呈阳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朱福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福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东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尿检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东山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人杨某、王某、林某、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福添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一次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福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旭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 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