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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43年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到海口市龙昆南路海南省妇幼保健院6楼儿科610病房19病床处,盗窃陪护儿子住院治疗的被害人符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杨某某盗窃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某身上扣押到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符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病历及住院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医院窃取病人亲友财物价值人民币14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才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蔡兴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