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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临沭县晨龙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临沭县晨龙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民初字第47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张某乙,男,汉族,居民。原告张某丙,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卢钦董,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临沭县晨龙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龚晓斌,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临沭县晨龙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钦董,被告临沭县晨龙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12年2月份,王某某被招进被告晨龙公司上班,从事包装工作。2013年12月13日下午6点多钟,在正常工作中王某某突然晕倒,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父亲张学乙安排公司的工人张艳给王某某家人报信。不久王某某的老伴张某甲骑三轮车到公司,张学乙和公司的工人将王某某抬到三轮车上送到村卫生室,卫生室的人说病太重治不了,后又送到临沭县人民医院,县医院的人说治不了,遂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人即死亡。王某某从出事到死亡不到48小时。经多次要求公司赔偿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6393元。被告临沭县晨龙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王某某老人与张某甲系朋友关系,去世之前经常去被告处聊天,被告系家庭式厂房,张某甲的父母在此公司看门。王某某是2013年6月份进厂上班,从事包装工作。王某某的晕倒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下午7点钟,并非是在正常工作中,而晨龙公司包装车间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足以证明王某某的发病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且不是在工作岗位。原告所述从发病到死亡不足48小时不属实。王某某的发病和死亡均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且死亡原因与工作无关,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已死亡)系原告张某甲之妻,系原告张某乙和张某丙之母,王某某生前曾在被告临沭县晨龙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从事包装工作。被告临沭县晨龙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从事制造业,营业期限15年,登记公司地址位于临沭县经济开发区会展中心,实际生产经营地址位于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王埠前村。2013年12月13日下午6时至7时许,王某某在被告处晕倒,被告公司的门卫张学乙、工人张彩兰、张成娟与赶来的王某某家人一起将王某某送到张埠前村卫生室,又送至临沭县人民医院,后于当日22时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干出血、应激性溃疡伴出血、高血压病、中枢性呼吸衰竭、肺部感染”,于同月15日14时出院,出院记录的出院情况为“深昏迷,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临沭县南古镇卫生院推断王某某死亡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庭审中,三原告提交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了王某某的2013年11月、12月份工资计1354元,从而主张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在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主张,王某某“从出事到死亡不超过48小时,应当属于因工死亡,公司必须负全部责任,因为王某某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不单是病死,而且还有肺部感染,这充分说明了公司是一个有污染有毒的厂子,......”。被告认可王某某于2013年6月进被告的公司上班。三原告主张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1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363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三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病历一份、居民死亡推断书一张,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二张,证明一份,证明条一张,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艳、张怀朋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工人作息时间表二张,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学乙、张彩兰、张成娟的证言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主张王某某与被告临沭县晨龙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伤待遇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三原告庭审中的主张,该工伤待遇争议本院不应直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审 判 员  张连玉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尊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