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志某、董俊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某,董俊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某,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等县小山乡江南村网屯***号,因抢夺于2014年10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释放,因本案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董俊某,男,1991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等县小山乡江南村愣庄屯***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某、董俊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红艳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董俊某、赵志某经密谋抢夺后,由董俊某驾驶桂FZW***红色男装摩托车搭乘赵志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里水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现分述如下:一、2014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董俊某驾驶桂FZW***号红色男装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赵志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起凤东路爵美牙科以南6米处的路边,见被害人汤玉某站在路边玩手机,董俊某便驾车靠近,赵志某趁其不备伸手抢夺汤玉某手上一台小米3手机,得手后二人携赃逃跑。后手机由董俊某使用,董俊某给了赵志某400元。赃款已被挥霍,手机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汤玉某被抢的黑色小米3手机价值1407元。二、同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董俊某驾驶桂FZW***号红色男装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赵志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群岗小江村公园东面的村路边,见被害人刘香某手提一个黑色的布包经过,董俊某便驾车靠近,赵志某趁其不备伸手抢夺刘香某的布包,得手后二人携赃逃跑。刘香某被抢的包内有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和现金360元。后手机被二人销赃,赃款被二人分占并已被日常挥霍。经鉴定,被害人刘香某被抢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1500元。三、同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董俊某驾驶桂FZW***号红色男装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赵志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市场三路元素发廊门口以北2米处,见被害人容肖某手提着一个灰黑色的包经过,董俊某便驾车靠近,赵志某趁其不备伸手抢夺容肖某的布包,得手后二人携赃逃跑。容肖某被抢的包内有现金400元、一台黑色酷派牌大神F手机、一张身份证、几张银行卡、两串钥匙。后手机被二人销赃,赃款被二人分占并已被日常挥霍。经鉴定,被害人容肖某被抢的黑色酷派牌大神F手机价值817元。四、同年10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董俊某驾驶桂FZW***号红色男装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赵志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禅炭路往黎岗工业区的水泥路边,见被害人郭文某骑着自行车经过,其左手手腕上挂着一个灰白色的女式皮包,董俊某便驾车靠近,赵志某趁其不备伸手抢夺郭文某的布包,得手后二人携赃逃跑。郭文某被抢的包内有现金500元及一台黑粉红色的大Q手机等物。被抢物品无法核价。五、同日18时许,被告人董俊某驾驶桂FZW***号红色男装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赵志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海南洲工业区华足鞋厂门口,见被害人杨某下班骑自行车经过,右手上挂着一个红色的挂包,董俊某便驾车靠近,赵志某趁其不备伸手抢夺杨某的挂包,得手后二人携赃逃跑。杨某发现后,与其同事分别追赶,后在洲村加油站附近的交通灯位置抓获赵志某,起获被抢的挂包。杨某被抢的包内有现金50.8元及一台黑色华为牌手机等物。被抢物品无法核价。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志某、董俊某抢夺(五次,数额至少共计503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的同时起获被告人赵志某所有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桂FZW***)。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某、董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俊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起获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桂FZW***),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虹虹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敏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