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星执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桂林独秀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朱满旺、朱燕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独秀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朱满旺,朱燕,李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星执字第592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法定代表人罗光伟,董事长。被执行人桂林市独秀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朱满旺,总经理。被执行人朱满旺,男,194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被执行人朱燕,女,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被执行人李秀,女,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桂林市。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予以立案。现因上述被执行人至今为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桂林市独秀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机械设备(详见机械设备评估明细表)。二、查封期限二年。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张飞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克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