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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吴旭洋、韩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吴旭洋,韩某,陈国明,沈娟霞,杭州韩旭家私有限公司,杭州尊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江勤勇。委托代理人:沈劼成。被告:吴旭洋。被告:韩某。被告:陈国明。被告:沈娟霞。被告:杭州韩旭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洋。被告:杭州尊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吴旭洋、韩某、陈国明、沈娟霞、杭州韩旭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旭家私公司)、杭州尊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厨食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洋、韩某、陈国明、沈娟霞、韩旭家私公司、尊厨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吴旭洋、韩某因以贷还贷、购买原材料所需向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150万元。经审核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同意贷给吴旭洋、韩某。2013年9月30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作为贷款人、吴旭洋作为借款人、韩某作为共同借款人、陈国明、沈娟霞、韩旭家私公司、尊厨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813000126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贷给吴旭洋、韩某1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吴旭洋、韩某未按约偿还的,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吴旭洋、韩某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吴旭洋、韩某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吴旭洋、韩某应承担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国明、沈娟霞、韩旭家私公司、尊厨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吴旭洋、韩某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即按合同约定向吴旭洋、韩某发放贷款150万元,并立下编号为jj050813000137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确认了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吴旭洋也签字确认借到150万元款项,并保证按期归还。但截止目前,吴旭洋、韩某未按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本金,构成了违约,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提前诉讼。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旭洋、韩某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吴旭洋、韩某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87043.3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吴旭洋、韩某承担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由被告吴旭洋、韩某承担;五、被告陈国明、沈娟霞、韩旭家私公司、尊厨食品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813000126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吴旭洋、韩某、陈国明、沈娟霞、韩旭家私公司、尊厨食品公司就吴旭洋、韩某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并由陈国明、沈娟霞、韩旭家私公司、尊厨食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向吴旭洋发放了贷款150万元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吴旭洋、韩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4.本金还款、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7月1日止吴旭洋、韩某尚欠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等共计1587043.3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事实。6.受托支付划款单二份,用以证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已根据被告吴旭洋的要求将发放的借款对外支付的事实。被告吴旭洋、韩某、陈国明、沈娟霞、韩旭家私公司、尊厨食品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借款人、保证人违约,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吴旭洋、韩某未按约支付利息,陈国明、沈娟霞、韩旭家私公司、尊厨食品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再认定,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吴旭洋、韩某、陈国明、沈娟霞、韩旭家私公司、尊厨食品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旭洋、韩某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诉讼中借款到期后也未返还借款本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依约有权要求吴旭洋、韩某返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并承担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陈国明、沈娟霞、韩旭家私公司、尊厨食品公司作为吴旭洋、韩某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吴旭洋、韩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旭洋、韩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吴旭洋、韩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87043.30元(暂计至2014年7月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吴旭洋、韩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四、被告陈国明、沈娟霞、杭州韩旭家私有限公司、杭州尊厨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922元,由被告吴旭洋、韩雪梅负担,被告杭州韩旭家私有限公司、杭州尊厨食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盛高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