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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128号原告沈某,女。委托代理人徐丹,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原告沈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3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就读于XX大学。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外出打工,声称做工程需要垫资,原告将家中所有的存款40万元全部汇给被告,而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从未挣得一分钱用于家庭,也未给付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女儿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在外打工扶持。此后被告仍然要求原告汇款,原告向他人借款4万元汇给被告,至今尚欠3.6万元的债务。原告后来发现被告在外有外遇,被告发现原告知道其外遇的情况后,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3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就读于XX大学。被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2014)坛朱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2)坛朱民初字第013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4)坛朱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至结婚,现已共同生活20余年,并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应相互包容,认真沟通协商,多为对方及孩子着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