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61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嘉刑初字第16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甲(自报),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罗家屯村XXX号,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XXX-XXX号XX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桂绮,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乙(自报),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市文山路甲XXX号XX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晓哲、孙晨荻,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自报),男,1983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荣成市崖头镇鲍家庄村X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乙(自报),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市米山镇南古场村XXX号,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市昌山路XXX号XXX单元XX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自报),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黄泥沟村散居22号,住山东省威海市威海高区大岚寺50号楼707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甲、姜乙、董某某、王乙、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甲、姜乙、董某某、王乙、孙某某、辩护人桂绮、张晓哲、孙晨荻、赵强、余倩、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路XXX号畅坤物流园内D区1-4号雪春物流的租赁屋门口随地小便,遭被害人赵某某、张甲指责,被告人王乙等人闻讯赶至现场对赵某某、张甲辱骂滋事,后董某某、王乙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姜甲及随后至现场的被告人姜乙等人对赵某某、张甲及被害人汪甲、顾某某、马某某、骆某某等人肆意殴打,致上述被害人等人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王乙在本区朱桥检查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至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6日,被告人姜乙至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7日,被告人姜甲至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他被告人均拒不供述。指控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某、张甲、汪甲、马某某、顾某某、骆某某的陈述,证人汪乙、帅某某、张乙、谭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王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在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甲、姜乙、董某某、王乙、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六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姜甲、姜乙、董某某、王乙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五名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等犯寻衅滋事罪均没有异议,五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认为姜甲主动投案系自首;犯罪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能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姜乙有自首情节;中途加入,犯罪行为轻微;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董某某系自首,能如实供述;对方有过错;犯罪作用较小;积极赔偿,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王乙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在答辩中提出,被告人姜甲、姜乙、董某某虽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其等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路XXX号畅坤物流园内D区1-4号雪春物流的租赁屋门口随地小便,遭被害人赵某某、张甲指责,被告人王乙等人闻讯赶至现场对赵某某、张甲辱骂滋事,后董某某、王乙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姜甲及随后至现场的被告人姜乙等人对赵某某、张甲及被害人汪甲、顾某某、马某某、骆某某等人肆意殴打,致上述被害人等人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王乙在本区朱桥检查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至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6日,被告人姜乙至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7日,被告人姜甲至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他被告人尚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姜甲、姜乙、董某某、王乙、孙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其等向本院各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500元,合计人民币175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经辨认证实,2014年6月3日晚7点左右,看到被告人董某某在其物流公司外小便,与其发生了争吵,后坐在物流园大门口的被告人姜甲和王乙也过来与其发生了争吵。然后其婆婆张甲从宿舍内出来与对方争吵,王乙先动手推其婆婆,其还手去推对方被按倒在地,姜甲用拳头打其头部。其拿高跟鞋还手打王乙。过了约2、3分钟,被告人姜乙拽其,打其头部。其老公汪甲也被王乙、姜乙殴打。2、被害人张甲经辨认证实,2014年6月3日18时许,其在雪春物流公司的房内洗碗,听见儿媳和人在吵架,其出去看看,见儿媳和董某某、王乙、姜甲在吵架,其被王乙抽了一个耳光,没站稳,倒在地上,姜甲用脚踢其腰部等。后迷迷糊糊不知道后面发生了什么事。3、被害人汪甲经辨认证实,2014年6月3日19时许,其在雪春物流公司,突然听到门口有吵架的声音,其看到董某某、王乙、姜甲正在和其母亲及老婆扭打,其去拉架,还没劝开,又过来姜乙等人,上来就打。其跑到普财物流那里,姜乙等人又打了普财物流的一名姓顾的搬运工和他老婆。4、被害人马某某经辨认证实,2014年6月3日19时10分许,其和老公顾某某在本区曹安路畅坤物流园的办公室,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其和老公出去看到是雪春物流和长河物流的7、8个人在打架,喊打四川人。接着姜乙,董某某过来对其和老公拳打脚踢,他们打完后就跑掉了。其丈夫顾某某、公司的司机洛洪强都被打了。5、被害人顾某某经辨认证实,2014年6月3日晚上,其和老婆听到外面争吵,出去看到有几个人见人就打,还问我们是不是我们打的人,然后上来就打人,他们先打了其老婆还打了其,还有骆某某。对方和雪春物流公司的人发生了冲突,以为我们和雪春物流是一起的,他们都是四川人。打我们的是姜乙,姜甲。6、被害人骆某某经辨认证实,2014年6月3日19时左右,其和几位同事在物流公司内休息,听见外面很吵,出去看见隔壁物流公司的一个老太太被3名男子殴打,同时,又上来了5、6个男子,他们见人就打。其想离开,此时冲过来3、4个人,姜乙问其谁打了他们哥哥,没等其回答,就被他们拳打脚踢,其被他们打倒在地。7、证人汪丁辨认证实,2014年6月3日晚7点左右,其在雪春物流那里,听到公司外面有争吵,出去看见孙某某、王乙、姜甲、董某某围着其嫂子赵某某、大妈张甲在殴打,其去劝架,被姜甲打了一个耳光,其就马上跑到办公室报警,等其报警出来,看到姜乙用拳头打其嫂子,并扯头发往地上拉。其上去拉,被他打了耳光,扯住头发继续打。其还看到姜甲用脚踹其大妈的肚子和头部。8、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19时10分许,其在物流园的仓库里,听到物流园那里有争吵声,看到有2、3个长河物流的男子在打雪春物流的老板母亲,老板母亲已经被打倒在地,那些男子还在用脚踢她,同时在另一侧还有一名穿花上衣的男子正抓住雪春物流老板的老婆,用拳头打她。其把他拉开,那名男子就准备打其,后来人越围越多,有人喊谁是四川的,他们见人就打。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19时15分,其途经雪春物流门口,看到长河物流的两名男子在打雪春物流的老板,老板娘、老板的母亲和妹妹都躺在地上,其去劝,可是对方看到其后就想打其。10、证人帅某某经辨认证实,2014年6月3日19时30分许,我在黄渡曹安路XXX号畅坤物流园的前门打扫卫生,看到在雪春物流那里,长河物流的孙某某、王乙、董某某和雪春物流的老板娘及老太太争吵,后这三个男的都用拳头打了老太太,过了会雪春物流的老板赶过来,他也被这几个男的打了。后来姜乙过来,他和孙某某、王乙把围观的人给打了。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晚8时左右,其在曹安公路XXX号门口欢畅超市内上班,有一名女子到超市内打电话报警,说有人被打了。其出去看到隔壁雪春物流门口的老板娘被2、3名男子殴打。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19时10分,其在物流园曹安公路方向的区门值班,看到雪春物流公司门口有4、5个人在打架,参与打架的双方是长河物流和雪春物流的人。1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19时许,其看到有3名男子在打雪春物流的老板娘及老板娘的婆婆。之后雪春物流的老板也过来了,也被对方给打了。14、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19时15分,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在黄渡镇曹安公路XXX号有人无故闹事,致多名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等民警立即赶赴现场了解情况。现场群众指认姜乙系动手打人的男子,经询问姜乙,姜当场否认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另调查,长河物流有一名参与打架的男子已送往了安亭医院。经询问该男子,自称姜甲,称遭到雪春物流的人殴打,否认参与殴打对方。15、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在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及照片。1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7、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甲、姜乙、董某某、王乙、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六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控、辩双方关于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姜甲、姜乙、董某某、王乙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姜甲、姜乙、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分别至当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初期均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三名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姜乙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各自作用、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姜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三、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四、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五、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审 判 长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