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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汪先锋与周元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先锋,周元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56号原告汪先锋,农民。被告周元平。原告汪先锋诉被告周元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先锋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周元平请我组织的农民工建筑队给其修建三间二层楼房及一间厢房,包工不包料,总工价22000元。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周元平验收合格,其给我结算了20000元工钱,下欠2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找其索要欠款,被告周元平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元平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周元平请原告汪先锋组织的农民工建筑队给其修建三间二层楼房及一间厢房,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总工价为22000元。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周元平验收合格,其给原告汪先锋结算了20000元工钱,下欠2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给汪先锋出具了欠条。后原告汪先锋多次找被告周元平索要欠款,被告周元平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不还,导致纠纷发生。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周元平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周元平将自已私人住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汪先锋承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元平欠原告汪先锋工程款2000元,由被告周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周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有志人民陪审员  刘富刚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忠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