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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申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洪与刘素凤、姜永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申字第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洪。委托代理人:王梅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迎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素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永金。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刘洪因与被申请人刘素凤、姜永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081号及本院(2014)唐民四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洪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一份无双方签字的协议书就认定房屋所有权转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根据,认定错误。且该协议中欠款的数额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据不符。该协议注明的日期是2002年2月,当时争议房屋还没有签订安置住房合同,此时申请人不会对公房进行处分,被申请人也不会对没有的房产进行交易。被申请人提交的该份协议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二)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实际购买了争议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购买争议房屋,并支付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总计48338元,剩余房款通过建设银行贷款60000元,并在2002年3月28日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被申请人代替申请人偿还银行贷款抵顶房租系双方约定,且被申请人在借住期间,支付相应的水电费符合常理。(三)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郑迎春,郑迎春系申请人的妻子,也是本案争议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应当参与案件的审理。刘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素凤、姜永金提交意见称:刘洪在补办房产证、土地证的过程中,才将郑迎春增加为诉争房产的共有人,刘洪卖棚户房和转让搬迁房购买权时,郑迎春与本案诉争房产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刘洪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郑迎春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才成为争议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故本案并未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刘洪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亦不足推翻原判决。一、二审判决认定刘素凤、姜永金享有争议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刘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志新审判员吴光宇代理审判员杜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刘文娟(兼) 来自